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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志忠与戴利春、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忠,戴利春,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马志忠,男,回族,1982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戴利春,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娟,女,汉族,1982年5月13日,无固定职业。原告马志忠与被告戴利春、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忠及被告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利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忠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于当年8月1日归还,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理拖延。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应按时归还,拖延支付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赵娟与戴利春曾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原告起诉立案之后离婚。原告要求二被告一并偿还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利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娟辩称:被告戴利春向原告借款时,我并不知情。被告戴利春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何处我也不知情,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其他正常支出。我与戴利春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名下借款由各自承担。此借款不应由我承担。原告马志忠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戴利春转款150000元,另外被告戴利春还欠原告20000元,合计欠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娟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利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汇款凭据及借条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赵娟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娟举证,原告马志忠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赵娟与戴利春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马志忠向被告戴利春以卡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戴利春的银行卡上转款150000元。当日经双方结算以前的债权债务后,被告戴利春向原告马志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马志忠借款17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归还,逾期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戴利春仅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被告戴利春与被告赵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在昌吉市民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马志忠认为,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戴利春向原告马志忠借款17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戴利春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月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5个月,每月3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已还10000元,尚应承担利息5000元。原告主张此借款属被告戴利春、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赵娟与戴利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娟否认属夫妻共同债务,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对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戴利春、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赵娟不能提供证据并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娟出示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表示该债务属戴利春所欠,其不应承担此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戴利春、赵娟离婚时对债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利春、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志忠偿还借款17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戴利春、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文琳代理审判员  刘 维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