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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龙维兵与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苗勇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维兵,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苗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龙维兵,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仙河,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北正街42号。法定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苗勇,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龙维兵诉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苗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旎、符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仙河、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武、第三人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维兵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张家界市北正街42号的兴武楼(红辣子酒店)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自2007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共15年;在每年度的3月18日支付当年全部租赁费用。原告在租赁使用期间,由于酒店陈旧老化投入了几百万元进行了改造装修和添置设备,加之屋顶漏水和给水管破裂所垫付赔偿费和维修费等,在支付房租时,要求被告将垫付费用抵付租金而被告拒绝抵付,导致原告交纳租金困难,在被告的哄骗下,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给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如未能实现承诺,将无条件退出、终止合同,放弃对酒店所有设备、装修和经营用品投入的追偿权。而原告对酒店的投入已高达几百万元,若原告完全逾期交纳租金,按合同约定只需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不到1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承诺放弃几百万元投入追偿权,严重显失公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龙维兵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维兵、苗勇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龙维兵主张撤销该份承诺书的依据,在该份承诺书上有原告合伙人苗勇的签字,因此根据该份承诺书,原告申请法庭追加苗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龙维兵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超过十万元,而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原告遭受的损失远超过十万元,因此承诺书对原告严重显失公平;3、《关于红辣子酒店改造装修的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龙维兵在承包红辣子酒店期间,对红辣子酒店的老化及相关设备进行了装修和添置,费用共计270万元,不可能放弃该装修费用的追偿权,承诺书显失公平;4、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龙维兵、第三人苗勇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依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告公司的印章,能够充分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龙维兵诉称酒店老化,投资了几百万进行了装修,不是事实,且装修花费具体数额不明确,事实上整个酒店只装修了两次,一次是开始使用时,一次是装电梯,不可能装修花费几百万。关于原告龙维兵诉称的垫付装修费用,不是事实,原告龙维兵自己进行装修,自己受益,因此没有垫付一说,合同也没有进行约定。原告龙维兵每年都欠付租金,一共写了四次承诺书,均承诺如未按期交纳租金,将无条件退出终止合同,是原告龙维兵主动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不存在原告龙维兵所讲的哄骗。第三人苗勇当庭表示没有向被告公司提起诉讼,但在本案的诉状上却有苗勇的签字,我方对此提出异议。原告龙维兵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吴云胜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关于红辣子酒店改造装修的请示报告》系原告龙维兵单方拟定,证人吴云胜在其报告上签字及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非对其报告的认可和同意;2、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龙维兵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的情况;3、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龙维兵、第三人苗勇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龙维兵所讲的装修费270万元不符合事实;4、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龙维兵、第三人苗勇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并未强迫原告,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原告主动提出的,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5、原告龙维兵、第三人苗勇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龙维兵、第三人苗勇承诺,如果没有按期付清租金,将无条件退出,终止合同,并赔偿被告的损失,放弃对装修经营用品的追偿权。第三人苗勇述称:本案的诉讼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起诉状上的“苗勇”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指印也不是第三人捺的,第三人没有起诉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苗勇为证实其述称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苗勇的书面声明、2009年5月20日和2015年3月12日原告龙维兵与第三人苗勇分别签订的《关于红辣子湘宾楼单独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协议书》、《关于退出红辣子股份(退伙)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经与合伙人即原告龙维兵协商,自2009年5月起第三人苗勇已退出了红辣子酒店的经营管理,一切风险和责任都由原告龙维兵一人承担,并签订了相关协议;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苗勇与原告龙维兵签订了退出合伙的协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龙维兵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报告上加盖的系被告公司财务章,不能代表公司,财务章的管理人员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云胜,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原告龙维兵所讲的装修并未经过被告公司同意,其装修的受益人是其自身,原告龙维兵诉称垫付装修费用没有合理的依据。第三人苗勇对原告龙维兵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原告龙维兵对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证人在作证时没有如实陈述当时的真实事实,证人称原告龙维兵提供的是贷款报告,不是事实,报告的第二页并没有涉及贷款,证人称是在原告龙维兵处收款,原告龙维兵说不盖章则不转账,也不是事实。综上,证人吴云胜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可补充协议恰好证明原告龙维兵的请求报告是真实的;对证据5其中的前三份承诺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2014年6月28日的承诺书,认为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苗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龙维兵对第三人苗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清楚,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的一份承诺书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相同,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认识上的分歧,不影响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吴云胜在该报告上明确签署了“上报张智总经理批准生效”的意见,仅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在2012年7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无论是合同或补充协议以及收款收据、欠款欠据等都必须加盖本公司的印章方能有效”但一般来讲,作为公司部门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代替公司印章,原告龙维兵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已经过张智总经理批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龙维兵已经投入了270万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的前三份承诺书,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4日,原告龙维兵与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第三人苗勇作为原告龙维兵的合伙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坐落于张家界市北正街(路)42号的兴武楼(靠街前栋)租赁给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经营,该栋楼房为六层,总面积约为3080平方米;二、租赁经营期限自2007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共计15年;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第一年度至第四年度,即2007年至2010年,租赁费用为每年45万元;2、第五年度至第七年度,即2011年至2013年,每年均按上一年度租金上浮5%的标准支付租金;3、第八年度至第九年度,即2014年至2015年,每年均按上一年度租金上浮8%的标准支付租金;4、第十年度至第十五年度,即2016年至2022年,每年均按上一年度租金上浮10%的标准支付租金;5、租赁经营期间,在每年度的3月18日,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向被告支付相应年度的全部租赁费用。其中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租赁方应爱护和正常使用房屋及设备,发现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时,应及时进行检查和维修;如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装修应征得被告同意,新增固定资产应将清单交被告备案;在租赁经营期间,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整体转租、转包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经营。该协议还约定了租赁经营的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龙维兵与第三人苗勇各出资35万元合伙经营,经营项目为住宿,并自行约定了合同开始两年由第三人苗勇负责经营,并以第三人苗勇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手续。自2009年5月份起,该酒店就由原告龙维兵负责经营,其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手续也变更为原告龙维兵。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苗勇退出合伙,由原告龙维兵一人负责经营。2010年12月23日,原告龙维兵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红辣子酒店改造装修的请求报告》,称“自2006年3月,乙方(指原告龙维兵)签订承包合同后,对酒店进行了全面的经营性调整,重新布局,重新装修改造,对电器设备进行了更换和维修,总投资150万元重新开业。2009年5月酒店设施陈旧老化,消防检查无法过关,需对原有设备、设施进行彻底改造更换,对酒店屋顶、外墙等进行彻底改造和翻盖,投资120万元。合计投资270万元,提高了酒店的档次,增强了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现请示甲方(指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整个投资合计270万元,此款先由乙方垫付,待合同期满后,与甲方据实结算。现书面报告甲方,望贵公司给予大力支持为尚。”被告的员工吴云胜于当日在该报告上签署了“上报张智总经理批准生效”的书面意见,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3日,鉴于五年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部分条款出现了一些执行难度,再加上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要对酒店全面装修,考虑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在以后承包期内正常运转,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与被告共同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其中第四条约定:无论是合同或补充协议以及收款收据、欠款欠据等都必须加盖本公司的印章方能有效,否则无效。2013年6月25日,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按照我方(龙维兵、苗勇)与张家界红辣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应于每年5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因我方自2012年12月份以来正在对酒店进行全面系统的装修,投入较大,故向张家界红辣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延期支付,我方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如我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租金,我方将无条件退出、终止合同,并赔偿张家界红辣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付款期限到后,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未能按其承诺期限内支付,故两人于2013年9月7日再次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张家界红辣子酒店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我方龙维兵、苗勇,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贵方承诺将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贵公司租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因我方申请的银行贷款因故没能按时到位,因此失信于贵公司,我方本应立即无条件退出合同,但是还是肯求贵公司给我方最后一次机会,我方最后承诺将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贵公司租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如我方未能实现最后承诺,将无条件退出终止合同,放弃对酒店所有设备、装修和经营用品投入的追偿,同时赔偿贵公司因我方违背承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在第二次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又未能支付租金。2013年10月16日,两人又出具了一份《最终承诺书》,其内容为:“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张家界红辣子酒店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红辣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我方龙维兵、苗勇,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7日两次向贵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贵公司租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因我方的资金一直没有落实,确实先后两次失信于贵公司,我方本应立即无条件退出合同,但是还是肯请贵公司给我方最后一次机会,我方最终承诺将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贵公司租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和违约金肆万柒仟元整及违约滞纳金肆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总计伍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如我方未能实现最终承诺将无条件退出、终止合同,我方将以酒店投入所形成的动产和产动产以及田坪巷93号龙维兵名下的房产和地产作为所欠贵公司上述款项的抵押。保证组织协调好楼内各单位和门面向贵方平稳交接。同时赔偿贵公司因我方违约和违背承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5日,原告龙维兵在该承诺书上签注“此款2013年11月15号已付叁拾万元整,下欠壹拾柒万元于2013年11月30号前全部结清,下欠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付清,如越期所付,叁拾万元不退还。”2013年10月17日,为保证《租赁经营协议》能正常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就违约终止合同等事项达成共识,签订了《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一、将原合同中第九款第3条“乙方(指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不能按期缴纳相关租赁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修改为“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相关租赁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同时自动退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合同终止,乙方应以对酒店投入的经营设备和装修所形成的动产和不动产作为对甲方损失的部分清偿,不得破坏和转移;三、原合同第七条第7款“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整体转租、转包或者以其它方式给他人经营”修改为“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第三方转租、转包或以其它方式给第三方经营”。2014年6月28日,原告龙维兵和第三人苗勇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被告,其内容为:“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张家界红辣子酒店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红辣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我方(龙维兵、苗勇)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应于2014年5月18日向贵方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因我方原因没有向贵公司按时支付,因此失信于贵公司。我方本应无条件退出合同,但是还是恳请贵公司给我方最后一次机会,我方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贵公司租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如我方未能实现承诺,将无条件退出、终止合同,放弃对酒店所有设备、装修和经营用品投入的追偿权,同时赔偿贵公司因我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龙维兵在该承诺书上签注“此承诺书一切损失由龙维兵1人承担”的书面意见。另查明,2001年1月15日,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张家界红辣子酒店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8日变更登记为张家界红辣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4日变更为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给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承诺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作出该承诺时,被告龙维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苗勇对该承诺书也未持异议,确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的约定相符,系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原告龙维兵及第三人苗勇对其租赁的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是租赁经营中的正常成本支出,依照《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其资金投入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龙维兵并未提供已投入270万元进行装修改造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未经被告张家界红辣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智同意的单方报告,明显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龙维兵诉称该承诺书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龙维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维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龙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大勇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姣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