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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鑫鑫金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通鑫鑫金行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号文峰饭店内。法定代表人邵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水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鑫鑫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丽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鑫鑫金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