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敏与王小强、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王小强,孙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志,农民。原告张敏与被告王小强、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强、孙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小强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未履行承诺协议内容,被告孙志系担保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王小强未提供答辩。被告孙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小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按协议约定被告王小强需在约定日期内偿还本金否则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孙志提供连带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曹亚军陈述、2015年3月28日人民法院报公告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强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小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孙志为被告王小强担保,在被告王小强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敏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孙志与被告王小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小强负担,被告孙志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王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