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诉被告马里宝、张乐、温四栓、马海英、贾过继、王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被告马里宝,男,汉族。被告张乐,女,汉族。被告温四栓,男,汉族。被告马海英,女,汉族。被告贾过继,男,汉族。被告王楠,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诉被告马里宝、张乐、温四栓、马海英、贾过继、王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乌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曹加轩、宋静,被告贾过继、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里宝、张乐、温四栓、马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里宝与被告张乐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四栓与被告马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贾过继与被告王楠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4日在我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各壹拾万元,贷款用途均为进货。并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30111204795169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为15030121204168721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借款人马里宝、张乐夫妇及温四栓、马海英夫妇及贾过继、王楠夫妇贷款金额各10万元。贷款起息日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贷款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15.3%,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我行贷款各9040元,贷款用途均为进货。而借款人马里宝、张乐夫妇及温四栓、马海英夫妇及贾过继、王楠夫妇在归还我行2012年11月份第七期贷款时贷款出现逾期。经我行信贷人员现场催收逾期贷款时了解到,借款人马里宝因生意经营出现问题,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与借款人马里宝要求与共同借款人见面协商偿还我行贷款一事,均协商未果。我行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贷款行)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第五条规定,乙方(借款人)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贷款行)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被告马里宝、张乐夫妇及温四栓、马海英夫妇及贾过继、王楠夫妇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我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判令马里宝、温四栓、贾���继、张乐、马海英、王楠,六个被告一次性全额归还我行剩余贷款本金43521.22元,利息和罚息24121.47元。合计67642.69元的诉讼请求。(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要求对方当事人按照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执行终结之日起一次性结清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请求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楠答辩称,我们当时贷款是6万,不是10万,我们的贷款已还请。被告贾过继答辩称,马里宝的贷款尽量让马里宝还款,因为我现在也没有钱。被告马里宝、张乐、温四栓、马海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与被告马里宝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3%执行。期限为12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贷款用途为进货,同时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复利为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自主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向被告马里宝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该笔贷款中剩余本金43521.22元,利息和罚息24121.47元,共计67642.69元被告马里宝尚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马里宝、张乐、温四栓、马海英、贾过继、王楠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301212041687211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再查明,被告马里宝与被告张乐系夫妻关系。以��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与被告马里宝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马里宝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中载明的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和复利利率,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本息共计67642.69元(本金43521.22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利息24121.47元),及要求利息顺延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和要求被告按照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执行终结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结清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里宝与被告张乐系夫妻关系,张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温四栓、马海英、贾过继、王楠为小额贷款联保成员,故其应就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马里宝、张乐、温四栓、马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里宝和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521.2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24121.47元,本息共计67642.69元;二、被告马里宝和张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偿还从2015年4月29日至结清该笔贷款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温四栓、马海英、贾过继、王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应交纳诉讼费14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被告马里宝、张乐、温四栓、马海英、贾过继、王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