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宏进与赵君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进,赵君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杨宏进。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君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负责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宏进与被告赵君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进委托代理人钮魏、李中华、被告赵君梅、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进诉称:2014年8月9日14时55分,被告赵君梅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成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与沿北门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原告杨宏进驾驶的昆AE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宏进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赵君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宏进无责任。故请判令被告赵君梅赔偿原告杨宏进医疗费22257.76元、误工费36964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3843.5元、营养费3050元、住宿费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赵君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君梅垫付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各项请依法判决。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根据事发经过,事故认定书引用的第四项与事发经过不相符,原告杨宏进应当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杨宏进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上海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55分,被告赵君梅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成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与沿北门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事发路口行驶的,由原告杨宏进驾驶的昆AE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宏进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君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第四项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宏进无责任。被告赵君梅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昆山威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杨宏进明确不向登记车主提出主张,被告赵君梅也表示愿意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杨宏进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诊疗,因伤情未能好转,于2014年10月15日在该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从住院期间开始,原告杨宏进开始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诊疗,该转院也已获得昆山市中医医院诊治医生的签字认可。原告杨宏进共计支出医疗费22113.7元。被告赵君梅垫付款为1000元。2015年4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宏进误工期限为伤后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杨宏进支付。另查明:原告杨宏进系XX大型活塞(中国)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税前工资为3200元/月,月季度奖金为800元。原告杨宏进的工资周期为上月16日至次月15日,于当月底发放;其在2014年4、5、6、7月平均工资为5842.95元;事发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总计为14597.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杨宏进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向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赵君梅、太平公司提出主张。被告赵君梅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杨宏进与被告赵君梅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赵君梅分担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根据被告赵君梅的事故责任及商业险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赵君梅自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赵君梅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宏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杨宏进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为22113.7元。2、误工费。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宏进误工期为七个月,按照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5842.95元*7个月-伤后七个月的工资14597.6元=26303.05元。原告杨宏进受伤当月工资收入应包含一般劳动报酬、奖金及底薪等,具体份额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作为计算依据。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宏进伤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本案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90天=9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杨宏进因伤在昆山诊疗,后住院,再后经医生认可之上海诊疗,根据其诊疗情况,考虑其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支持该部分费用为1500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宏进主张的营养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41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用具费。原告杨宏进的该项支出,无医事证明书及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存疑,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3066.7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君梅垫付款1000元,应一并处理,在其应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部分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宏进各项损失合计6306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原告杨宏进的赔偿款汇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东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鉴定费1680元,总计1988元由原告杨宏进负担488元,被告赵君梅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杨宏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君梅扣除垫付款1000元后将其负担的其余诉讼费部分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宏进。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