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罗泽贞与胡晓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贞,胡晓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罗泽贞,女,生于1957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京江,男,生于1964年12月27日,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被告胡晓虹,女,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泽贞诉被告胡晓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江、被告胡晓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贞诉称:被告胡晓虹租用原告门市作餐饮店已有十多年,该门市最后一次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因原告要收回门市自己经营,故原告提前数月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到期交付门市。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付门市,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门市,并给付拖欠的门市租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虹辩称:被告长期租用原告门市从事餐饮店,双方一直无异议,原告在租赁期间征得原告同意,对门市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原告收回门市的目的是另租与其亲戚使用,故被告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添附价值10000元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晓虹与罗恒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租用原告门市作餐饮店已有多年,双方于2014年7月离婚后餐饮店一直由被告胡晓虹经营。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晓虹丈夫罗恒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一)(二)(三)项约定被告胡晓虹租用原告位于长宁镇城西路的门市一间,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每年租金为32000元,第(四)项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胡晓虹)不得随意更改和破坏甲方(罗泽贞)房屋结构、设施,如有需要装修更改,必须经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行。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延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在到期日之前的数月,原告多次当面或电话明确告知被告胡晓虹,该门市不再对外出租,原告要收回门市自己经营,要求被告胡晓虹在2014年12月5日前交付门市。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胡晓虹要求原告门市内的物品及装修进行补偿,原告未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门市,并给付拖欠的门市租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与2011年对门市进行了简单装修,其装修的具体项目有:门市地面砖、墙角踢脚线、墙裙(白色墙砖挂贴)墙面及顶面钢化,2015年3月,被告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其门市内的装修设施、增建构筑物、餐饮设备现行价格予以评估,经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评估,被告(2)号门市(原告罗泽贞门市)内的装修设施及酒柜、门市卷帘门等共计现行价值为5770余元。原告罗泽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门市卷帘门原告出租时已安装,被告对门市的简单装修及购置的物品是自己经营需要,且已使用多年,租赁协议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装修费用的内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将经营物品全部搬出后将门市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评估报告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原告已提前在合理期限内明确告知了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及给付尚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租赁门市进行的简单装修及购置的物件,其目的是为了改善经营环境及经营自身需要,并不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添附,其租赁协议上对此也无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添附10000元的请求,被告的该主张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用原告罗泽贞位于长宁镇城西路的门市一间。并在十日内按协议约定的月租金2666元给付尚欠原告罗泽贞2014年12月5日后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晓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幼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