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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诉讼代理人杨青青,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辩护人陈伟,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2015)筑观法刑立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附带民事自诉原告人王某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原审刑事自诉原告人王某不服,以“原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原告人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查查明:上诉人王某提供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原告人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自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立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王某自诉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