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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霍某某、雷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璧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抓获归案,并借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于同年4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按事前约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一包交给被告人霍某某,由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旁其住房楼下平台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晏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净重0.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外逃,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抓获归案,并被借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2015年4月15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民警将其押回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网上逃犯李某某的住所,并带领公安人员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将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已移交兴义市公安局侦办。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雷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霍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证人晏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霍某某、雷某某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被告人雷某某与证人晏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凭证,移交接收证明,被告人霍某某、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霍某某、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相互协作,互为主从,但被告人霍某某帮助被告人雷某某传递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轻于被告人雷某某,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