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00号原告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巧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茜菲,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涂相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道虬,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脉公司)诉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茜菲、丁海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相宾、委托代理人胡道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脉公司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道君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钢材。自2009年4月13日至6月4日,原告按约先后供应八批钢材,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28日,杨道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1年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万元,加价款每吨每天4元总计15万元。同时,被告承诺所有欠款在2011年4月还清。其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未予理睬。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加价款(即2009年至2011年1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万元自2011年7月1日始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双龙公司辩称,涉案的临泉县泉台阳光时代城二期工程第二标段确为被告承建,该工程的中标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23日,被告与上述工程的建设方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与杨道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4月5日,其时被告尚未承建涉案工程,更不可能成立该工程的项目部,因此,加盖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的“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被告设立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后任命俞某某、占某某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杨道君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亦未授权杨道君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设立的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从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和经济往来。另外,即便原告在2012年8月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4年9月23日(该日期为原告诉状书写的日期),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杨道君以江西双龙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临泉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因项目部在承接工程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原告同意给予帮助解决,为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应钢材的数量以项目部二栋十一层钢材的实际用量为准,具体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依据送(提)货单为准;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仓库,送货地点为安徽临泉泉台阳光时代城工地;原告送货当场按当天“西本每日报价”的基础每段加运费(双方议定),电费25元(不含税)结算,卸装费用由项目部支付;项目部支付货款的期限为送(提)货单签收之日起,项目部应在货到检测合格后三天内将第一批钢材30%的货款汇往原告指定的账户,70%的余款在货到场地后三十天内结清,第二批钢材开始按货到场地后于项目部检测后三日内支付钢材总数40%的货款、60%余款于货物到场后起三十日内结清;项目部延期付款的需按项目部实际付款到账时按钢材总吨数每日加4元/吨结算。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所有货款均以现金形式提取给原告或者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从项目部的账户电汇至原告农行上海市川沙曹路支行、03-XXXXXXXXXXXXXXX账户)否则原告将不开具收款证明。项目部违反上述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剩余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中记载项目部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临泉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并加盖印文为“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4月13日、4月17日、5月1日、6月4日交付价款995,788.35元的钢材。2009年4月20日,6月25日、7月24日,原告收到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城中分理处、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汇入的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同时,在三份联行来款凭证上记载上述三笔款项的付款人为江西双龙建筑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两笔付款)、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项目部,付款附言记载为付钢材款。2011年1月28日,杨道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临泉4#、8#楼工程所用钢材除已经支付部分外,尚欠39万元,经协商该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月2日之前支付5万元、3月份支付14万元、4月份支付20万元;另双方协商加价款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合计为15万元,加价款计算至2010年2月底,利息至结算时付清,6月底还清所有款项。嗣后,原告因未能收取货款,于2012年8月29日委托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黄妙平律师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邮寄的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桃苑西路XXX号四楼。该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总价为995,788.41元的钢材,被告至目前仍未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违约金、货款合计远超18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已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住址无人签收,函件被退回。截止目前,被告对于债务未给予任何回复。据此,原告授权律师再次函告。要求被告在该函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律师联系,核帐清结。否则将执行合同条款,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该律师函于2009年9月1日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无法送达被退回。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由本院诉调中心受理,因无法调解。原告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安徽省阜阳市泉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09年5月13日临泉县泉台阳光时代城二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中,经综合评定,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1,540万元,中标工期为420天(日历日)。2009年5月23日,被告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泉台阳光时代城4#B栋、8#B栋工程项目。2009年5月23日,被告签发了通知,通知其内设部门,成立“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同时,被告任命俞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占某某为项目经理。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俞某某、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某陈述称:其与杨道君相识,其未授权杨道君与原告签订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项目部从未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涉案泉台阳光时代城4#B栋、8#B栋工程项目在2008年既已开始,被告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用于向建设管理部门备案而补签。证人占某某陈述称,泉台阳光时代城4#B栋、8#B栋工程仅有一枚项目章,且该项目章一直由其保管,至工程结束后,其将项目章交还给被告。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的印文是否系被告提供的相同印文的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钢材买卖合同》的印文不是被告提供的样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联行来款凭证、《承诺书》、律师函、《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命通知、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2009年5月23日,其与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案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日设立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而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09年4月5日,其时,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并未设立,不可能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俞某某已经陈述,泉台阳光时代城4#B栋、8#B栋工程项目在2008年既已开始;且从银行付款凭证看,2009年4月20日,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被告的上述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如实陈述其设立项目部的正确时间。由此,虽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加盖于《钢材买卖合同》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章印文不一致,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与建设方工程联系、工程结算之时即使用了样章,亦即被告提供的样章具有唯一性,但被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不能排除被告同时拥有多枚印章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定,《钢材买卖合同》的签约双方为原告与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台、阳光时代城项目部系被告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杨道君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在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中,杨道君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9万元,加价款1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该款实际应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为按钢材总吨数每日4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39万元自2011年7月1日始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之调整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另抗辩称,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杨道君在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11年6月底之前清偿债务,2012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的律师按照被告的注册地址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函催讨货款,该函虽被退回,但已经表明原告主张了债权,因此,诉讼时效自2012年8月29日中断,自次日开始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调中心正式受理,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万元;二、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加价款15万元;三、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欠款39万元自2011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2元,由原告上海深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