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就树与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跃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就树,张跃飞,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就树。原审被告张跃飞。原审被告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上诉人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就树、原审被告张跃飞、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尚未归还全部借款,即合同还未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同意周就树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已偿还部分款项,证明本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而不是没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接收货币方应为原告方,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玉山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