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华诉被告李兵、李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李兵,李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李小华,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李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东路秦峰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7561841—8。负责人马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华诉被告李兵、李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林、被告李兵暨作为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时05分许,被告李兵驾驶陕AO8W**小型客车,沿汉台区北团街由南��北行驶至豪门娱乐城时,与行人李小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87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股骨内侧髁骨折;5、右胫骨近端骨折;6、右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外髁骨折;8、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小华颅脑损伤治疗后,为玖级伤残。因被告李兵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陕A08W**号车系李强所有,并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46557.2元,其分项构成如下:(1)医疗费400元;(2)误工费15600元;(3)护理费8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5)营养费1740元;(6)伤残赔偿金974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3.2元;(8)交通费200元;(9)���神损失费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兵辩称,因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9224.35元、生活费1500元、手机赔偿1000元、护理费360元、门诊费4400元,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也不能证实其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太高,对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01时05分许,被告李兵驾驶陕A08W**小型客车,沿汉台区北团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豪门娱乐城时,与行人李小华发生碰撞,致李小华受伤,后李兵驾驶陕A08W**小型客车驶离现场。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公交认字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承担全部责任;李小华无责任。当日,原告李小华即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颅骨骨折;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股骨内侧髁骨折;5、右胫骨近端骨折;6、右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外髁骨折;8、背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8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暂不能负重行走,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被告李兵支付门诊检查费777.15元,住院医疗费29224.25元。2014年10月30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华,颅脑损伤治疗后,为玖级伤残;其余损伤治疗后,均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又收取了李兵给付的生活费1500元、护理费360元以及手机赔付款1000元;另收取了李兵4400元,已用于住院医疗费结算。���查明,原告李小华系农业家庭户籍,其父李明贵,1952年11月12日出生,系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某坪1组村民,李明贵有子女二人。陕A08W**车车主系被告李强,该车于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码6128110022013001405,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责令对手机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但逾期李兵未向本院提交材料,对此本院因事实不明确,故而不予并案处理。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2)被告李兵的驾驶证、李强的行驶证;(3)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公交认字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及住院费发票;(5)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一份;(7)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61281100212013001405);(8)李小华与李兵签订的《出院协议》及领条一张;(9)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某坪村委会证明;(10)原、被告的各自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兵与原告李小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兵负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李兵应对原告李小华负赔偿责任,因其已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而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李小华赔付;被告李兵已支付的医疗费29224.25元及门诊检查费777.15元、护理费360元、生活费1500元于本案一并处理,并于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时相互结算找补。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0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李兵请求一并处理的门诊费777.15元、住院费2922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并未提供其较为稳定的收入事实,本院参照本市区一般性雇工工资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技能等情况,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156天;被抚养人李明贵生活费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并由其两名子女分担,经计算为13053.6元,该项费用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户籍标准还是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1日租住汉台区七里街道办某甲村三组77号;又向本院提交了汉台区东门商城鑫诚置业信息部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二被告对此均提出了异议,认为,1.原告未提交财务工资表;2.该《劳动合同》也不正规;3.租房合同也不能作为其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向汉台区东门商城鑫诚置业信息部原经营业主姚斌补充调查,他证实原告李小华于2012年到该信息部干过,没有基本工资,只是按成交一笔提成结算,该信息部无考勤表、无财务表,他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工资证明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97464元,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但若完全采纳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则又有失公平,考虑原告所居住地位于本市城镇郊区,其本人的收入来源除农村外,大部分来源于城镇打工,而伤残赔偿金系因伤残而导致其未来收入的可能减少而设置的法律补偿,故考虑到该起事故导致的残疾后果对其就业的影响,理应适当对其伤残赔偿金进行适当调整,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的60%确定调整后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8478.4元,被告李兵已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李强可不再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华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0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共计34751.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内支付10000元,余24751.4元由被告李���承担。二、原告李小华的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12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1532元,共计9791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支付1079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兵应支付24751.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1.4元、护理费360元、生活费1500元,应退还李兵711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冯 焕 英人民陪审员 韩 晓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姝麒x请等待...数据提交中,请稍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