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某甲,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解除事实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名叫周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1年2月1日想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可是因为当时没钱,所有就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同居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感情不睦,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同居之后的感情一直不好。2003年,被告以打工的名义出去以后,至今未归,在这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长期分居至今。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小孩通过QQ联系上被告,现双方都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周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从小一起长大,属自由恋爱,因当时没有计划生育证和准生证,故办不了结婚证。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到2004年,原告移情别恋,2005年与他人生下一子,使我们感情不好,我与原告及周某乙一直有电话联系至今,现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对离婚一事,我持保留意见。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周某甲于1989年开始恋爱,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黄某某与周某甲于1991年2月1日在其居住的XX村进行了婚姻登记,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某某与周某甲于1991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周某甲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以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儿,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事实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