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位建坡与姚炳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建坡,姚炳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位建坡,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炳阁,男,农民。原告位建坡与被告姚炳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建坡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炳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建坡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养鸡期间,我多次为被告送鸡苗和饲料,当时被告称卖了鸡就给付清,被告卖了鸡后仅付了一部分款项,仍欠饲料款14110.00元未偿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11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姚炳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炳阁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香大源0号25代X150元2010年12月13日”,“今收到香大源1号40代X148元2011年1月7日”。以上两份收据在欠款人处均有被告姚炳阁的签名。2011年1月27日,名叫“凡池”的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香大源1号30代X148元2011年1月27日”并在欠款人处有“凡池”“炳阁”字样。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凡池”“炳阁”字样均为凡池所写。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1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姚炳阁欠款事实。3、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要。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炳阁拖欠原告饲料款9670.00元,有其出具的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1月7日的两张收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炳阁应予偿还。对2011年1月27日的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收据中欠款人处的“凡池”“炳阁”字样均为凡池所写,故该收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原告位建坡催要欠款后,被告姚炳阁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所欠利息。被告姚炳阁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姚炳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炳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位建坡96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为77元,由被告姚炳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