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辉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先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华旭广场等地,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辉至太仓市城厢镇叮当网吧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伏某停放在该处的邦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104元。2、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刘辉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沃尔玛超市员工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段某停放在该处的激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0元。3、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辉至太仓市城厢镇怡景南园���明博士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辉至太仓市城厢镇华旭广场天府味道饭店旁通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苏尔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506元。5、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辉至太仓市城厢镇叮当网吧门口铁梯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激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60元。6、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辉至太仓市城厢镇府南街沃尔玛超市河边停车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虹金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0元。7、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辉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西侧停车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处的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民币3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处调取了部分赃物,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综上,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辉先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华旭广场等地,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72元。被告人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伏某、段某、陈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傅某、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研判材料、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刘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辉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274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三、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