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义兵与黄贤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兵,黄贤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2358号原告:郑义兵,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黄贤乐,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郑义兵诉被告黄贤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贤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兵诉称:2011年2月12日、2012年12月18日和2014年4月12日被告黄贤乐因资金周转,分别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20万元和8.5万元,合计36.5万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黄贤乐立即给付借款365000元并承担保全费17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贤乐未答辩。原告郑义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本案已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受理;3、借条三张,证明借款情况。被告黄贤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义兵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黄贤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2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20万元、8.5万元,合计36.5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黄贤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贤乐向原告郑义兵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贤乐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黄贤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贤乐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贤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义兵借款3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8545元,由被告黄贤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董立新人民陪审员 程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