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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金五(张金玉)与被告平泉县天时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五,平泉县天时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张金五(张金玉)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天时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杨树岭镇大庙村。法定代表人孙寿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青,平泉天时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门卫、值班、收发员原告张金五(张金玉)与被告平泉县天时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五(张金玉)诉称,自2013年1月始在被告公司打工,具体工作为加工石粉、看门等,截止2014年8月27日前共欠我工资18234.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找平泉县劳动局相关单位未能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裁判被告给付我工资18234.00元。被告无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原告损害我公司大门、伙房用具、老板车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再给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234.00元。2、承德县三家乡高山营村委会出具加盖三家派出所户籍章证明一份,证明张金五、张金玉系��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盖的是我公司财务章,但我公司欠张金玉工资不欠张金五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且有被告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高山营村委会出具的且盖有公安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金五,乳名称张金玉,二者系一人,自2013年1月始被告雇佣原告看门、加工石粉等工作,截止2014年8月27日共欠原告工资18234.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金玉工资壹万捌仟贰佰叁拾肆元(截止2014.8.27日前全部核算清,张金玉以前存留条子作废),天时达公司,2014.8.27,并盖有平泉县天时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看门、加工石粉等工作,欠其工资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损害其公司和老板财产,要求赔偿后给付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天时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五(张金玉)工资款人民币182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