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讷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聂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此案需补充侦查,故二次延期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晓丽、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贾红书,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产生用高价推销药品方式骗人钱财的方法,遂在网上以每盒12元购买“心脑康胶囊”药品,找到被告人聂某某冒充中医给患者诊疗,并与妻子张某甲到农村宣称是吉林省跨海限公司推销员,免费在租用的地点为患者检查心脑血管,张某甲为患者检测血脂,李某甲以黑龙江省心脑血管防治中心的名义制作报告单,聂某某以报告单为根据,夸大患者病情,然后以每盒150元价格向患者推销代价购进的药品。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用此方法,骗取通南镇新富村五屯被害人刘某甲、通南镇吉庆村四屯被害人邵某某、通南镇兴隆村七屯被害人仪某某等23人总计人民币23,508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对多数受害人积极返还了赃款,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2、李某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李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小。4、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相对于惯犯和累犯危害性大大降低,且李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5、由于李某甲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触犯法律,望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产生用高价推销药品方式骗人钱财的方法,遂在网上以每盒12元购买“心脑康胶囊”药品,找到被告人聂某某冒充中医给患者诊疗,并与妻子张某甲到农村宣称是吉林省跨海限公司推销员,免费在租用的地点为患者检查心脑血管,张某甲为患者检测血脂,李某甲以黑龙江省心脑血管防治中心的名义制作报告单,聂某某以报告单为根据,夸大患者病情,然后以每盒150元价格向患者推销代价购进的药品。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用此方法,骗取通南镇新富村五屯被害人刘某甲(男,56岁)人民币1,608元,通南镇吉庆村四屯被害人邵某某(女。64岁)人民币1,608元,通南镇兴隆村七屯被害人仪某某(男,50岁)人民币552元,通南镇兴隆村七屯被害人李某乙(女,51岁)人民币552元,通南镇通山村五屯被害人汤某某(女,62岁)在人民币1,608元,通南镇吉庆村四屯被害人张某乙(女,岁)人民币552元,通南镇三山村一屯被害人杨某甲(女,62岁)人民币276元,通南镇吉庆村四屯被害人姜某某(女,66岁)人民币552元,通南镇吉庆村四屯被害人刘某乙(男,65岁)人民币1,080元,通南镇永革村一屯被害人张某丙(男,58岁)人民币1,080元,通南镇永革村三屯被害人杨洪星(男,60岁)人民币552元,通南镇永革村三屯被害人何某某(女,65岁)人民币1,080元,通南镇永革村三屯被害人张某丁(女,54岁)人民币552元,通南镇三山村五屯被害人王某甲(女,50岁)人民币1,080元,通南镇三山村四屯被害人于某某(女,65岁)人民币1,608元,通南镇三山村三屯被害人梁某某(男,64岁)人民币1,608元,通南镇三山村四屯被害人岳某某(女,60岁)人民币1,608元,通南镇三山村三屯被害人张某戊和(男,62岁)人民币1,608元,通南镇通山村五屯被害人王某乙(女,76岁)人民币552元,通南镇三山村一屯被害人王某丙(女,48岁)人民币552元,通南镇三山村一屯被害人许某某(女,57岁)人民币1,608元,通南镇康宁村三屯被害人王某丁(男,55岁)人民币1,080元,通南镇康宁村六屯被害人武某某(男,55岁)人民币552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共同参与诈骗作案价值人民币23,508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部分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在通南镇直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收款收据、公章、心脑康胶囊、生物显微镜、白大褂等(照片),证实诈骗使用的药物及辅助工具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卫生局证明材料,证实讷河市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3月10日对李某甲等非法行医卖药行为进行过处罚。经网上查证,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三人均未有执业资格证等行医证件。2、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实黑龙江省未批准成立过“黑龙江省心脑血管防治中心”这个机构。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不是黑龙江省心脑血管防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3、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北海路1588号没有吉林省跨海生化药业制造有限公司。4、讷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心脑康胶囊、生物显微镜、公章、视频显微仪器等物品的情况。5、讷河市公安局通南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甲总计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款3954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8时许,其去通南加油站,看见有几台微型面包车拉着一些人到通南镇张广智家,经询问得知,有一位老中医给人看病。其过去看见,在张广智家屋里,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在给来看病的人讲心脑血管病的知识,旁边两个女子给来看病的人采血,里屋还有一个60多岁的老人穿着白大褂给人看病,其觉着可疑,就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7时30分许,李某甲给其打电话,李某甲与其妻子张某甲,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三人坐着一辆面包车,去通南镇康宁村,走了几个屯。李某甲让其对老百姓说他们是哈尔滨来的,免费给老百姓做检查,免费车接车送,让老百姓自愿。进屯后,他让我们挨家走,三个人分开走,让每个人找七、八个人就行。其按他们说的,跟老百姓说,同意来的写个名,留个电话号码。第二天,其在门口负责帮忙打招呼。李某甲穿着白大褂在两个挂图前“讲课”,说的是心脑血管和保健方面的事,李某甲的妻子张某甲负责采血,有时还量血压,采的血在一个仪器前化验,化验完填个单子,也跟老百姓说有什么病,化验完其将单子递给里屋的老大夫,老大夫有时也穿件白大褂。老百姓看完病,有拎药走的。第二天下午,其又跟他们下屯,也是做这个工作。昨天上午在会场时,医院的人和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其趁乱走了。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甲租用大成饭店做为场所,冒充医生向群众高价售药的事实。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租用张广智家空房做为场所,冒充医生向群众高价售药的事实。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租苏某某的出租车做为工具,接送群众从事诈骗活动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张某丙、汤某某、王某乙、刘某甲、何某某、杨某乙、张某丁、王某丁、张某乙、刘某乙、姜某某、邵某某、李某乙、仪某某、杨某甲、岳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张某戊和、王某丙、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骗的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一致;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能部分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此案系利用高价出售假药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诈骗的被害人均是年龄较大的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此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由李某甲负责雇车辆,雇人员,在网上购买假药,实施诈骗行为,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9554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人民陪审员  郭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