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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林富与张小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富,张小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唐林富。委托代理人贺罗凤,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芳。原告唐林富诉被告张小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富诉称,2013年3月,原告随被告到河北沙城工地做瓦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和支付报酬。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3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8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6月底支付完毕,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8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张小芳向原告唐林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林富工资肆万捌仟元整。注:沙城府街新城9﹟楼工地,所欠款在2013年6月底付清。”被告张小芳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债务逾期之日一年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林富提交被告张小芳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双方存在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载明被告张小芳欠原告唐林富工资4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了工资履行的日期,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芳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林富工资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小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