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福人居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吴吉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福人居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吴吉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泰州市福人居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会官横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改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龙虎(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吉银,男,1960年2月22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蒋平华(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福人居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居公司)与被告吴吉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改英及委托代理人钱龙虎,被告吴吉银及委托代理人蒋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人居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并就被告手写的收支账单结算出应缴工程款。对于“回扣”一事,因当时原告已向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故双方另立协议第四条对此事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从公安机关调到证据,被告已将“回扣”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回扣”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吉银辩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是事实,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账目已结清,28000元回扣已结清,并不存在返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吉银原系原告福人居公司股东及生产厂长。2011年5月28日起,原告福人居公司承接案外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泰州分公司位于南京大厂污水处理厂后续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等安装制作工程。期间,被告吴吉银给付工程发包方工作人员袁某某工程业务介绍费28000元。2012年12月6日,吴吉银向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袁某某返回业务介绍费28000元。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关于袁某某提出已退还的回扣事情,由袁某某与公司对接,与乙方(即本案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双方签协议之前,曾告知其已收到袁某某返还的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在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收到袁某某返还的28000元业务介绍费的情况下,双方在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袁某某提出的已退还回扣,由袁某某与原告对接,与被告无关。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就回扣相关事宜应与袁某某对接,而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回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福人居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泰州市福人居铝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程志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