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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小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总然与王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总然,王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小字第30号原告赵总然,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长江路。被告王洪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下毛营村榆树庄。原告赵总然诉被告王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小额诉讼方式审理此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文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总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总然诉称: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经营化肥多年,2011年春季,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化肥,未付货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4500元的欠条,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还款345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自2013年2月份(春节)开始,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从2014年开始,被告也不接原告的催款电话。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该10000元欠款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赵总然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肆万肆仟五佰元整(¥44500、00)。已付34500元,下欠10000元,7月17日,王洪成,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洪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鉴于被告王洪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包括证据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洪成欠原告赵总然货款44500元,并出具欠条,其后,被告还款345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自2013年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成欠原告赵总然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在原告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的长期未还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以原告主张付款的次日起算,即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洪成向原告赵总然清偿所欠货款1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