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伟宏、梁悦起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宏,梁悦起,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16号原告:梁伟宏,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梁悦起,女,汉族,2002年4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伟宏,系梁悦起父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该局副股长。原告梁伟宏、梁悦起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伟宏、梁悦起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新会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伟宏、梁悦起诉称:黄美娟是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前加油站”)员工,2014年10月2日,黄美娟驾驶粤JN5K**号车辆上班途中,行驶至司前新建鹿洲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美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导致事故发生的成因。2014年10月30日,新会区人社局受理司前加油站为黄美娟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但新会区人社局至今仍未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新会区人社局立即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会区人社局承担。梁伟宏、梁悦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梁伟宏、黄美娟居民身份证、梁悦起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常住个人人口信息表、抚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伟宏系黄美娟丈夫、梁悦起系梁伟宏和黄美娟女儿、黄美娟父母已死亡,梁伟宏、梁悦起诉讼主体适格;2、新会区人社局机构代码证,证明新会区人社局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美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黄美娟工伤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黄美娟为司前加油站员工,且司前加油站已经为黄美娟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但新会区人社局超过60日仍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新会区人社局辩称:对于黄美娟工伤认定一案,新会区人社局已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由于梁伟宏、梁悦起主张职工黄美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在没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黄美娟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中止审理决定,并已通知相关当事人,本案中止审理后,时效中止,不受60日限制,梁伟宏、梁悦起诉新会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梁伟宏、梁悦起诉讼请求。新会区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司前加油站提交黄美娟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证人证言、申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回执、《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影像诊断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黄美娟工伤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梁伟宏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梁伟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工伤决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梁伟宏系黄美娟丈夫、梁悦起系黄美娟女儿、黄美娟父母已死亡;2014年10月2日15时5分许,黄美娟驾驶粤JN5K**号二轮摩托车从新会区司前新建鹿洲村往新开公路方向行驶至司前新建鹿洲加油站附近路段时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黄美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32014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美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宏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于2014年10月17日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调查复核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江交复2014-046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新会区交警大队认定黄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新会区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新会区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江新公交证字第44070542014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导致事故发生的成因。2014年10月30日,司前加油站向新会区人社局提交黄美娟的工伤认定申请,新会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1月21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中止(2014)03-01号《工伤决定中止审理通知书》,认为鉴于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11月21日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恢复审理。梁伟宏、梁悦起认为新会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却没有按规定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新会区人社局在司前加油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会区人社局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至今未作出结论性意见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黄美娟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新会区人社局中止案件的审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中止(2014)03-01号《工伤决定中止审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中止审理后,不受60日时限的限制。梁伟宏、梁悦起主张新会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属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伟宏、梁悦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伟宏、梁悦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