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审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松岭、别荣荣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原行审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杨松岭被申请执行人别荣荣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2015)15—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杨松岭、别荣荣于2011年11月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7日政策内生育第一胎子女(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杨晨熙、杨晨浩,又于2014年12月4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女孩,取名杨雨晨。二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原计生征字(2015)15—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杨松岭社会抚养费53886元、别荣荣社会抚养费53886元,共计征收107772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杨松岭、别荣荣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07772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5)15—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5)15—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申请执行费1517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杨松岭、别荣荣承担。审判长 娄凤霞审判员 娄彦峰审判员 乔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