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相识,于4月份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丁,××××年××月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不务正业,并且对我恶言恶语,经多方劝阻,仍没有改变。被告这种对家庭、家人的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乙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丁、婚生男孩陈某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着第一调查重点,原告陈某甲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份在一起上班时认识的,认识了有三个月后于2003年4月2日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的少,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尤其是最近几年吵的更厉害,被告对原告没有基本的信任和尊重,每天都怀疑原告,平时在家也不去干活,在家玩电脑,2015年1月份,和原告打完架就走了,再也没有回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车建章、陈某丙出庭作证。车建章的证言为:我是杜桥镇陈后村的支部书记,2015年正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我参与调解了他们的矛盾,因为被告脾气暴躁、老是在家里呆着、也不出去打工挣钱,二人经常发生争吵,经调解后,被告同意外出干活,第二天就走了,过了一天被告又回来了,我看被告不听话,我就没再管他们。陈某丙的证言是: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什么活都不愿意干,还总是打原告,2015年过了年,原被告发生了矛盾,我和村支书去给调解了一次,被告答应出门干活,出去一天他又回来了。景县杜桥镇陈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从2006年5月和陈某甲结婚后一直在该村生活。本院对被告陈某乙的表弟吴庆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陈某乙是其舅家的表弟,老家是内蒙古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富饶村,不知道陈某乙去了哪里,也和他没有联系。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证人车建章、陈某丙的证言没有异议,对陈后村委会的证明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人车建章、陈某丙的证言,因二人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给双方调解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又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陈后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对吴庆亮的调查笔录,因吴庆亮是被告的亲戚,其反映的情况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着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跟着原告生活,被告没管过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当时被告走时说过,孩子一个都不要,而且,被告现在找不到,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我都要,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个孩子每月300元,至两个孩子18周岁时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某甲的户口页复印件、被告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孩子陈某丁的户口页复印件、陈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证实了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孩子陈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某丁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自己要跟着妈妈陈某甲生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因都是国家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对陈某丁的调查笔录,是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所做的,且有该孩子的母亲在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3年1月在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4月2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两个孩子现在均在原告陈某甲处,××××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二人的感情尚可,后期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的正月,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来,在婚后的家庭过日子中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了隔阂,证人车建章、陈某丙的证言充分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特别是被告陈某乙,不顾大人和孩子,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其行为更加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诉来本院后,本院多次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陈某甲照管,现在被告又不知下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陈某丁、男孩陈某某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女孩陈某丁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己负担,男孩陈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每月3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丁、男孩陈某某随原告陈某甲生活,陈某丁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陈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每月3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永冈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