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张广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张广镇,王凤侠,尚明利,甘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公冶苑卉。委托代理人:吴跃。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玲。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公冶苑卉、吴跃,被告尚明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刘光玲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83012013000470),约定原告为刘光玲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分别为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刘光玲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以上约定,原告为刘光玲办理了300000元的个人贷款业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账户划款300000元。现借款人刘光玲死亡,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对此笔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第8.2条、第15.1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按《综合授信合同》第14.1条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189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辩称,我们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刘光玲我们不认识,当时是我们给被告张广镇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并不是给刘光玲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中旬,我们在原告处曾给被告张广镇个人因借款产生过担保关系,并办理过《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在担保合同最后第16页甲方处签字,签字虽然是事实,但被告张广镇的借款并没有成立,后来担保合同没有收回,原告也无电话通知,其合同内容一概不知,直到2014年9月下旬接到原告的电话,才知道该借款担保出了问题。因此担保合同纯属欺诈,由原告和刘光玲恶意串通行为,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刘光玲(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3012013000470号),合同第2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元整。”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合同第8.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2%。”合同第8.2.1条约定:“如经乙方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依照基准利率上浮100%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第14.1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15.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原告(丁方)分别与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张广镇(甲方)、被告王凤侠(甲方)、被告尚明利(甲方)、被告甘蕊(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8301201300047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合同第2条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元整。”合同第3.1条均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第19条均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签署《中国民生银行授信核保书(担保人)》,均确认自愿为刘光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刘光玲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89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刘光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授信核保书(担保人)》、原告放款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虽然对《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授信核保书(担保人)》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主张不是为刘光玲提供的保证,并提供了三份电话录音和一份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本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该证据中仅是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原告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刘光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刘光玲死亡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合同约定了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均为300000元,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因其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第8.2条、第15.1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按《综合授信合同》第14.1条的约定计算)。二、限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济宁裕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广镇、被告王凤侠、被告尚明利、被告甘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