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审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1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马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0.49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条、吸管1根、打火机1只,均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马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马俊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安民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