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下称晋江邮储银行)与被告丁玉清、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丁玉清,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光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辉胜、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清,男,回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雪娥,女,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侯国斌,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蔡雪梅,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丁春传,男,回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锦翠,女,回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下称晋江邮储银行)与被告丁玉清、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清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清、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玉清、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丁玉清的申请,向其提供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被告侯国斌、被告丁春传为被告丁玉清所负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侯国斌、蔡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雪梅同意被告侯国斌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春传、丁锦翠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锦翠同意被告丁春传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玉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丁玉清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年利率为14.58%。被告丁玉清应于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丁玉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付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丁玉清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丁玉清与被告林雪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雪娥承诺为被告丁玉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借给被告丁玉清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丁玉清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依的利息、罚息等;而被告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也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玉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对被告丁玉清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玉清、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六份,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丁玉清与被告林雪娥、被告侯国斌与被告蔡雪梅、被告丁春传与被告丁锦翠系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约定被告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为被告丁玉清所负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丁玉清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以证明被告丁玉清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小额借款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玉清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及相应约定内容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被告丁玉清签名并加盖手印,以证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丁玉清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8.《还款计划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丁玉清对还款时间的承诺;9.《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玉清、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日原告晋江邮储银行与被告丁玉清、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合同编号为35××××387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玉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年利率为14.58%。被告丁玉清应于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丁玉清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丁玉清逾期付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丁玉清违反协议,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由被告林雪娥、蔡雪梅、侯国斌、丁春传、丁锦翠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晋江邮储银行依约发放给被告丁玉清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玉清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林雪娥、蔡雪梅、侯国斌、丁春传、丁锦翠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晋江邮储银行与六被告成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玉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债权有保证人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及丁锦翠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五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人丁玉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清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系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时有针对该项目有特别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二、被告林雪娥、侯国斌、蔡雪梅、丁春传、丁锦翠对被告丁玉清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