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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静与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954号原告卢静。委托代理人丁红,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芳。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守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静与被告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静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被告颜芳委托代理人张磊、袁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静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分5次借款共计21万元,双方约定随要随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2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芳辩称:2013年11月2日的4万元的借款以及2014年8月16日5万元的借款共计9万元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后面的3笔合计12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事实上没有发生,该12万元中包含了之前的9万元借款本金及3万元的利息。现被告已经清偿了120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5万、5万、2万、5万,并且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3份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在2015年4月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丈夫张德彪的账户分别向原告的账户还款3400元、7450元、1200元,合计12050元。原告质证该3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钱是平时被告向原告借的但没有打条子的钱以及原告的服装在被告门市上甩卖的钱,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芳向原告卢静借款2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当及时归还欠款。被告辩称后3份借条系前2份借条本金9万加上利息3万而出具的,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还款12050元,原告认为该3笔汇款是被告向其借款的但没有打条子的钱以及其服装在被告门市上甩卖的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197950元。故原告卢静要求被告颜芳归还21万元的欠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卢静借款本金19795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卢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颜芳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