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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华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华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尹宜柏,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水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华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以被告地址不明无法送达,且相关证据需要补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1元,由原告芜湖市宜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