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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87号上��人(一审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村上光。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卫江。委托代理人:李荣耀。上诉人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海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5日,博海公司与东和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补签了一份《��损检测委托合同》,期间东和公司所有的船舶“信程”轮、“欣宇1”轮在建造时委托博海公司进行X射线焊缝拍片、超声波测厚等技术服务。2009年5月28日经结算,东和公司共欠博海公司两船检测费225000元,当时由东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朝元出具欠条一份。施朝元委托王某负责另一艘船“凯航1”轮的建造工程,东和公司经办人周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博海公司检测费11万多元,已付50000元,还欠66000元。以上三条船所欠检测费合计291000元。此后,博海公司多次向东和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和公司支付博海公司船舶检测费29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博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将逾期利息起止时间调整为其中225000元自2009年12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66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东和公司答辩称:一、东和公司与博海公司不存在船舶检验合同关系;二、博海公司各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东和公司对博海公司主张的金额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和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30日,原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10日变更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朝元,2010年11月18日变更为村上光(日本籍)。东和公司股权多次发生变更,施朝元于2012年5月17日退股。李红蓥一直系东和公司股东,担任副董事长职务。2007年2月5日,博海公司与东和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博海公司受东和公司委托,对其在建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实施无损检测,受托检测项目为X射线焊缝拍片、超声波焊缝检测、超声波测厚、磁粉检测、渗透检测。双方对检测费用、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期满自动失效,若到期后双方仍有合作意向,可续签。2008年5月28日,博海公司、东和公司续签了《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期满自动失效,若到期后双方仍有合作意向,可续签。之后,博海公司、东和公司未再续签合同。2008年至2009年,东和公司建造的“信程”轮和“欣宇1”轮委托博海公司进行检测。2009年12月2日,施朝元出具结算证明确认两船检测费用为225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东和公司建造的另一艘船“凯航1”轮委托博海公司进行检测,后因“信程”轮在建造过程中发生纠纷,“凯航1”轮暂停建造。2011年9月6日,施朝元委托王某为“凯航1”轮后续建造工程总负责。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该轮恢复建造后再次由博海公司对该轮进行检测。2012年5月19日,周某在经王某口头确认后向博海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象山博海船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检测费(见附件清单)等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116380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2012年9月3日,王某向博海公司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12日,王某在周某出具的欠条下方出具证明:“东和公司凯航1欠博海的技术工程欠账2012年9月3日付了50000元后,还欠66000元未付,请领导核对”,证明人王某,落款时间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0日,东和公司股东兼副董事长李红蓥出具书面说明“宁波东和船舶有限公司:请协助支付博海设计公司拍片费用共计:贰拾玖万壹仟元(尽量帮助协助王某等妥善处理)”。2015年2月8日,李红蓥出具书面说明“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建造“信程”轮、“欣宇1”轮、“凯航1”��期间,欠博海公司工程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元。在2012年、2013年期间,博海公司多次派人向我方催讨欠款,由于我司股东变更以及所涉船舶实际股东之间的账目存在诸多不清等原因,故该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博海公司向东和公司进行了多次催讨,东和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船舶检测费,双方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博海公司、东和公司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博海公司、东和公司是否构成船舶检验合同关系博海公司、东和公司于2007年、2008年签订了《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博海公司受东和公司委托,对其在建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实施无损检测,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5月28日止,该合同由博海公司、东和公司双方盖章,应确认有效。涉案三艘船舶均系东和公司于2008年开始建造,均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受合同条款约束,因此,博海公司、东和公司构成船舶检验合同关系。二、博海公司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博海公司诉请三艘船舶的检测费用分两个部分,一是2009年12月2日,时任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施朝元确认博海公司为“信程”轮、“欣宇1”轮提供检测服务费用225000元,二是博海公司为“凯航1”轮进行两次检测尚未收取的检测费66000元。第一部分款项博海公司曾于2011年10月11日函告东和公司,东和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盖章确认已收到该函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18日起重新计算。为证明之后的催讨事实,博海公司提供了李红蓥的说明,李红蓥确认博海公司在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派人向东和公司方催讨欠款。对于李红蓥的说明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东和公司辩称,李红蓥虽系东和公司股东及副董事长,但不负责经营管理,东和公司亦未授权李红蓥对外代表东和公司,因此李红蓥的说明不是东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李红蓥进行催讨不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红蓥系东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红蓥出具说明确认博海公司向东和公司进行过催讨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至博海公司起诉之日,该部分债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二部分“凯航1”轮的检测费由王某于2012年9月3日向博海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的6600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9月4日起算,李红蓥两次出具的说明中均包含了第二部分的检测费,可以证明博海公司就该部分检测费向东和公司方进行过催讨,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至博海公司起诉之日,该部分债权亦未超过两年诉讼时��。综上,博海公司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博海公司诉请的金额是否合理博海公司诉请的“信程”轮、“欣宇1”轮的检测费用225000元由时任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施朝元予以确认,博海公司有权向东和公司主张该笔检测费用。“凯航1”轮自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进行第一次检测,在博海公司、东和公司合同期内,受合同约束,之后船舶因故暂停建造,检测中断,而博海公司、东和公司未就第一次检测进行结算。在船舶恢复建造后,第二次检测亦由博海公司完成,同一艘船舶的两次检测均在东和公司,均由博海公司完成,前后存在关联性,系博海公司继续履行博海公司、东和公司间的检测合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检测费应属东和公司债务。东和公司辩称,李红蓥虽系东和公司股东兼副董事长,但其与王某、施朝元都属于“凯航1”轮的实际所有人,“凯航1”轮的检测费应由个人承担,并提交了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红蓥等人与东和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博海公司,博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红蓥能够代表东和公司、王某系东和公司委托的经办人、周某出具欠条确认检测费的具体金额以及王某支付50000元均系代表东和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故东和公司该项辩称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判决:东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海公司船舶检测费291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东和公司负担。东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凯航1”轮、“信程”轮的相关权属问题及博海公司出具的署名为“李红蓥”的证据三(李红蓥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据十(李红蓥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说明)等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施朝元、李红蓥、周某、王某等人为涉案“凯航1”轮船舶的实际合伙船东,在整个船舶建造过程中实际负责各项工作。2.一审法庭调查中,证人周某、王某已当庭承认其二人是涉案“信程”轮船舶实际船东,在整个船舶建造过程中实际负责各项工作。3.署名为“李红蓥”的证据三和证据十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内容上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4.如果本案查明博海公司各证据中“施朝元”、��李红蓥”签字属实,则本案东和公司的股东施朝元、李红蓥存在损害东和公司利益的行为。5.一审已查明施朝元、李红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即便博海公司出具的署名“李红蓥”的证据确实为其本人签字,也不足以证明此类证据的待证内容。二、一审判决程序失当,法律适用错误。博海公司出具的署名为“李红蓥”的此类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法应传唤李红蓥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但一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针对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博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博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7、2008年,东和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无损检测委托合同》,明确东和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证人周某、王某只是作为东和公司的委托人参与了船舶的有关建造、验船、交付手续,他们的行为均代表东和公司,他们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东和公司承担。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东和公司对于李红蓥署名的有关证据有不同意见,但本案中李红蓥是东和公司的副董事长,也是东和公司的大股东之一,本案中东和公司的董事长是长期不在中国,他是日本人,并不参与管理,本案涉及的两艘船舶也是东和公司与他人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并收取了船舶买卖款项,这些款项也用于支付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费用,该笔余款在东和公司处尚有70多万,李红蓥是副董事长,也是大股东,他出具的证明材料应该作为东和公司的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证人证言来判断。如果东和公司认为李红蓥、施朝元的签名不属实,应在一审中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如未申请视为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博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东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宁波东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来源于工商的官方网站。拟证明博海公司所主张的费用不应该由东和公司承担,而是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博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红蓥是东红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李红蓥在2月8日的《情况说明》里说得很明确,东和公司是费用的实际承担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工商的官方网站,博海公司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东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东和公司除对2014年6月20日李红蓥出具的书面说明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博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博海公司与东和公司是否存在船舶检验合同关系。二、本案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程序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一、东和公司与博海公司是否存在船舶检验合同关系东和公司与博海公司分别在2007年2月5日、2008年5月28日签订了《无损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博海公司受东和公司委托,对其在建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实施无损检测,合同有效期分别是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该合同由博海公司、东和公司双方盖章,故东和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船舶检验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应确认有效。由于合同签订时相应船舶均在建,没有对应的船名���故合同中没有约定。从现有证据看,东和公司在上述期间除了涉案三艘船舶外,没有其他在建船舶。对于涉案的检测费用,分为二笔,其中225000元的检测费为“信程”轮和“欣宇1”轮的费用,上述二船系在涉案检测合同履行期内,时任法定代表人施朝元出具结算书确认上述费用,且2011年10月11日博海公司函告东和公司上述二船发生的检测费用,东和公司收到该函后在该函上盖章确认,现并无证据证明东和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因此,该笔费用应由东和公司承担。对于另一笔66000元检测费用系“凯航1”轮所产生检测费用中的一部分。从在案证据来看,凯航1轮的检测分二个阶段,第一次检测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费用未经结算。恢复建造后,已超出涉案委托合同履行期,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委托合同,第二次检测亦由博海公司完成,故对此费用一审判决由东和���司承担,应当认为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无不妥。虽然东和公司与施朝元、王某等人签订有内部协议,但这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非内部协议当事方的博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东和公司认为在施朝元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由焦鹏祥全权负责,但现并无证据证明东和公司已将此告知博海公司。东和公司认为其与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船舶检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博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博海公司为了证明其一直在催讨之事实,其在一审时提供了李红蓥的说明。经查,李红蓥系东和公司的副董事长及股东。李红蓥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所载明内容表明博海公司就涉案检测费向东和公司催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博海公司向东和公司催讨的事实符合《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博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程序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李红蓥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说明,是对李红蓥2014年6月20日出具说明的补强,仅用于进一步确认博海公司向东和公司进行过催讨的事实。李红蓥系东和公司的股东和副董事长,东和公司有义务和权利确定该说明的真实性。现东和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与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