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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连悦与吴成勇、鹿士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吴成勇,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武某某。法定代理人:黄爱芹,从事养殖业。法定代理人:武兴庄,从事养殖业。被告:吴成勇,无职业。被告:鹿某某,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告吴成勇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吴成勇、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芹、武���庄,被告吴成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吴成勇驾驶鲁D×××××号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清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水泥厂路段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枣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成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鹿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吴成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495.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是酒后驾车,我公司不予赔付,也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鹿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吴成勇驾驶鲁D×××××号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清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侧路边停靠过错中,与沿清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吴成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鹿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6379.1元、复印费31.5元,其中被告吴成勇垫付医疗费为4101.96元。另查明,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兴庄养殖场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证明护理人武兴庄从事养殖业,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117.2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成勇驾驶车辆与原告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武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吴成勇实施了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车辆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两项违法行为,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鹿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成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吴成勇的垫付款,本院认定4101.96元,应从被告吴成勇承担的赔款内予以扣减。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武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6379.1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1.5���、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天×6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山东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90元(15元/天×6天)。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本院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为6379.1元、伙食补助费为90元、复印费为31.5元、护理费为703.38元、交通费为1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780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772.48元(6379.1元+90元+703.38元+100元+500元)。由被告吴成勇赔偿原告武某某复印费共计25.2元(31.5元×80%),扣除被告吴成勇已支付的垫付款4101.96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吴成勇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076.76元(4101.96元-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7772.48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吴成勇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076.76元;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吴成勇承担416元,原告武某某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颜秉明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