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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80号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溆怀高速公路中方服务区、辰溪县小龙门乡小龙门中学一采石场的路边,先后两次在其湘N690**小车上容留郑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溆怀高速公路中方服务区、辰溪县小龙门乡小龙门中学一采石场的路边,先后两次在其湘N690**小车上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湘N690**黑色东风日产小车送郑某某去怀化市鹤城区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一时许,返回行至溆怀高速公路中方服务区时,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在其车内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湘N690**黑色东风日产小车送郑某某去怀化市鹤城区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返回行至辰溪县小龙门乡小龙门中学一采石场旁的路边,被告人王某容留郑某某在其车内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容留郑某某吸毒所用的车辆。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先后两次容留郑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3)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郑某某2015年3月3日经吗啡测试呈阳性。2、郑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其驾驶的湘N690**黑色东风日产小车内,伙同并容留郑某某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其驾驶的湘N690**黑色东风日产小车内,伙同并容留郑某某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辨认、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能相互辨认的事实;(2)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场所概貌。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在自己驾驶的湘N690**小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孙跃斌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