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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与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寨里镇寨里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61196702-6��负责人夏星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春,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被告龚福连,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被告徐树斌,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与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志春以毛竹抚育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一年,月利率11‰,被告龚福连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志春、龚福连以其家庭所有的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12第00265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徐树斌为被告李志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志春至今已拖欠了五个月利息。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春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徐树斌对前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李志春、龚福连抵押的林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志春���毛竹抚育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同意以该山场林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龚福连作为被告李志春的妻子向原告承诺,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徐树斌同意为被告李志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春交付了借款90,000元事实;5.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同意以林权(证号:2012光林证字第00265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号:光林抵登2014第075号)的事实。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在光泽县林业局就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12第00265号)办理抵押登记(证号:光林抵登2014第075号),抵押人为被告李志春、龚福连,抵押权人为原告。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春、龚福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志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毛竹抚育,借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2.借款月利率11‰,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同意以本合同��件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被告李志春的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借款人、抵押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以及提前行使抵押权等。同时,被告龚福连向原告承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树斌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徐树斌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9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90,000元交付被告李志春。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李志春未能按月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李志春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春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龚福连向原告承诺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龚福连对本案借款合同���律关系的债的加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福连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志春、龚福连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12第00265号)抵押登记(证号:光林抵登2014第075号),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林权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林权抵押担保和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宣布贷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徐树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在依法处置被告李志春、龚福连所有林权(证号:光林证字2012第00265号)所得价款,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树斌对被告李志春履行本���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树斌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志春、龚福连、徐树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