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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座益贪污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座益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027号罪犯杨座益,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座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曲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座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座益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罪犯杨座益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杨座益犯罪所得人民币131017元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座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座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