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启强与柳江县流山镇流山村民委员会流山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韦启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武仕,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江县流山镇流山村民委员会流山街村民小组。负责人梧东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韦启强诉被告柳江县流山镇流山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流山街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武仕,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负责人梧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启强诉称,原告承包有“非方”土地2亩,并办理有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2亩土地是被告的土地,即于2001年9月将该土地强占。被告自强占原告该地块后,结合其他地块开始时承包给流山村千万屯的周庆伍种植甘蔗,至2010年又将该连片地转包给董村屯的韦金云种植甘蔗至今。原告自被被告强占去这2亩土地后,曾先后要求流山村民委、流山镇政府、柳江县国土局处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强占原告2亩土地至今长达13年之久,依法应当退回给原告,被告所强占原告的2亩土地一直是承包给他人种植甘蔗,按平均年亩产原料蔗4吨计算,被侵占的13年应共计产原料蔗104吨,按每吨原料蔗300元/吨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回强占原告的2亩土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00元。原告韦启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承包登记表;3、韦启强土地的方位图。证据1、2拟证明原告韦启强承包土地是合法有效的,在土地承包期内;证据3拟证明原告承包地所在的位置。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承包证内的土地,是原告在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的畲地上开荒后,在土地承包时由原告填入自己的承包地申报而得的。因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经过柳江县人民政府确权,确定该争议地权属为被告所有。柳江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原告所在的流山村委龙潭村民小组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亦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柳江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故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处字(2003)2号处理决定;2、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复字(2003)126号行政复议��定书;3、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明细表。证据1-2拟证明本案争议地权属经确权属于被告所有;证据3拟证明争议地系被告所有的畲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2未对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出过处理,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土地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对证据3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2也是无效的,因为土地已经确权给被告,证据3中争议地的位置正确,证明了原告所诉争议地在被告的集体土地范围内。经审查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符合事实情况的部分予以确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启强系流山镇流山村龙潭屯(旧称“流山村委龙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潭屯”)村民,1995年7月16日,龙潭屯将拉歪方地(又称非方地或灯笼岭)的土地2亩发包给韦启强,并发有土地承包合同书。2002年4月间,因龙潭屯与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对“非方”地块的权属有争议,先由流山镇政府调解无果,后经柳江县人民政府做出江政处字(2003)2号《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流山镇流山村委龙潭村民小组与流山街村民小组争议拉歪方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确定“将拉歪方约37.5亩土地权属确认为流山街村民小组所有;流山龙潭屯在争议地范围内发包给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证,待该文生效后另行处理。”流山龙潭屯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3年10月27��作出柳政复字(2003)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处字(2003)2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阶段,原告韦启强系流山龙潭屯的委托代理人。行政复议作出后,流山龙潭屯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柳江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及其附图、原告提供的土地方位图和原、被告的认可,可以认定原告韦启强承包合同书内的“非方”承包地位于拉歪方地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包含本���争议土地在内的拉歪方地37.5亩,因流山龙潭屯与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存在权属争议,于2003年2月18日经柳江县人民政府处理后明确土地权属为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所有,且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对柳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系上述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韦启强系流山龙潭屯的村民,而非被告流山街村民小组的农户,故原告持发包方为流山龙潭屯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张本案诉请,因发包、承包方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启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预交10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韦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俊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