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邱华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邱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86号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少武、杨明哲,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成义,总经理。被告:邱华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华公司)、邱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少武、杨明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解铜300吨,单价为51611元/吨,合同金额154833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前,地点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分析公司(上海市宝杨路2069号),合同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2月8日;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应按7%/年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交付货物,并且合同双方及广州蚨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蚨邦公司)先后签署合同约定的交货文件,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向蚨邦公司出具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次日蚨邦公司确认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某公司出具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嘉华公司也确认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之相应,被告嘉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定金155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嘉华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剩余货款。之后,经原告催促,2014年3月17日被告邱华强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邱华强愿意对原告对嘉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请要求:一、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货款13933300元;二、被告嘉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被告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六、被告邱华强对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只能选择一项,或者以高者定,最后由法院裁定。对于被告邱华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邱华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合同约定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合同没有看到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因此合同的有效性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VC13DN019《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电解铜300吨(±2‰);单价为51611元/吨,总金额为15483300元;货物交付地点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前;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运输、装卸、保险、过磅、仓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与蚨邦公司协商承担,乙方不承担上述任何费用;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的定金;甲方在乙方向蚨邦公司付款之日起55-58天内将扣除已经支付定金部分余下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如有:该利息按照年息7%计息)等相关款项付清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甲方收到由乙方出具并经蚨邦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通知书》的同时向乙方出具《收货确认书》;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即表示乙方已交货完毕;因甲方直接向蚨邦公司提货且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与蚨邦公司已共同到仓库取样送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且三方对检验结构均无异议,故甲方向乙方出具《收货确认书》代表甲方对该批货物质量、数量无任何异议;货物的质量、发运、交收、数量、损耗等问题均由甲方与蚨邦公司协商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未能如期付款,则需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蚨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提货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提《采购合同》项下的电解铜,具体货物为电解铜300吨(±2‰),交货地点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原告则向蚨邦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蚨邦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直接交付给被告嘉华公司。此后,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VC13DN019号《销售合同》项下的电解铜300吨(±2‰),交货地点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并承诺将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蚨邦公司付款后55-58天内与原告结算付清全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蚨邦公司开具金额153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剩余货款未付,本案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提货通知书、货权转移通知书、收货确认书。三、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分公司验收入库单。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华公司交货,被告嘉华公司确认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四、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蚨邦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蚨邦公司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五、增值税发票及嘉华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华公司出具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嘉华公司确认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六、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付款1550000元。八、甲方(债权人)为原告、乙方(保证人)为邱华强的《保证担保合同》,记载,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嘉华公司对甲方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指嘉华公司在VC13DN019号《电解铜销售合同》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本金15483300元;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仅有被告邱华强在乙方签字处署名;该证据证明被告邱华强愿意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已经产生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涉案货物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购买电解铜。现原告主张已依约向被告嘉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交了收货确认书予以证明,也得到了被告嘉华公司的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依约享有要求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嘉华公司在支付1550000元后尚欠货款13933300元,其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货款1393330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嘉华公司应按年息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利息应从付款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2月9日)起按年息7%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对于被告主张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的意见,由于合同已就利息、违约金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利息属于对原告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补偿,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两者并不矛盾,且计算的标准并没有过高,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邱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保证担保合同》仅有被告邱华强的签名,但该行为表明邱华强具有自愿作为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同》也提交给了原告并得到原告的确认,即便原告没有在《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也不影响原告与邱华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故被告邱华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嘉华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333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39333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年息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邱华强对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240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邱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璐思代理审判员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