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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利机电有限公司与赣州三进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利机电有限公司,赣州三进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蛤地草塘工业区,注册号为441900000689731。法定代表人夏永坤。委托代理人黄春、陈小明,分别系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三进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工业园,注册号为360730210001453。法定代表人李进。上诉人东莞市鑫利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采购订单》的条款来履行合同,该订单是对订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中管辖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双方也都对订单进行了确认,《采购订单》中被上诉人虽未加盖公章,但供应商确认盖章处签名的人员是其员工,系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否认订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之前也有签订合同约定管辖,但因该合同条款已经失效,且与订单的约定相冲突,应以订单条款为准。虽然之前法院由裁定移送管辖,本案属于新案,之前裁定不适用本案,故本案不存在移送管辖权的情形。被上诉人赣州三进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签订地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条款。由于签订地点是江西省宁都县,因此,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虽后来的《采购订单》下方订单说明第7条约定:所有因双方在采购和付款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修改、废止《合同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仍然有效。且此《采购订单》并非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未加盖被告公章,供应商确认盖章处签名的人员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授权订立合同的人员,其不能对抗《合同书》的效力。同时,上诉人东莞市鑫利机电有限公司曾以相同的法律事实及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案已依法裁定移送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也应由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莞市鑫利机电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