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信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2014年1月1日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和王某在上网的过程中发生纠纷。1月4日20时许,龚某某便邀约杨某等七八人在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明鑫大酒店楼下与王某商谈,在商谈过程中,龚某某一方手持钢管与王某一路的王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将王某某打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刑事和解书、收条、龚氏族谱及证人吴某强、吴某友、张某先、张某荣的证实,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与王某在QQ上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2014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沸点KTV三楼溜冰场找到王某,要与王某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邀约了杨某、邓某某、殷某某等七八人手持钢管与王某一起的王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持钢管将王某某头部打伤。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由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16,000元的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了在事发三天以前,他在QQ上聊天耍的时候,在“可能认识”的人里面加了一个网名为“时过境迁的”女生,两人在聊天过程中,与这个女生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他找一个在网上认识的朋友问这个女生的名字,得知这个女生叫王某,并且将王某的电话号码也告诉他。2014年1月4日,他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叫他到威信县扎西镇沸点KTV去找她谈判。他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钱某某、杨某,说有“事情”,叫他们到明鑫大酒店楼下。杨某准备好钢管,与殷某、王某、邓某某等人一起跟着来。他与王某谈判的时候,王某的态度很嚣张,后他与钱某某一起下楼来,又打电话给王某,叫她下楼来谈,没过几分钟王某就和他的朋友下楼来了,他的意思是叫王某给他道道歉就算了。正在谈的时候,跟王某一路的一个娃儿就从身上提了一把斧子出来追砍他,他就跑,和他一起去的一帮人就用钢管追砍他的人,他就顺手从一个人的手里夺了一根钢管追打对方的一个人,双方就打起来了,他就跑,在跑的过程中被麒麟社区岗亭的协警抓住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4年1月4日21时左右他与他的朋友一起约着去华尔兹溜冰场耍时遇到他的姐姐王某也在溜冰场。王某对他讲,有人要打她,在他与他的姐姐走到楼下门口时,有一个男的就冲上来什么都没说就打他的姐姐,他就把他的姐姐往他的背后拉,对方就有20多个人提出刀、钢管和斧头开始打他,他就从对方的一名男子的手里抢了一把斧头过来砍对方的人,但当时人多,不晓得是谁砍了他的头部一下,他就倒地了,后来他的姐姐就打出租车送他到医院了。3、证人王某证实了2014年1月4日晚上10时左右,她和她的弟弟王某某在扎西镇麒麟社区的华尔兹溜冰场耍,有一个男的就上前去“东”她,她的弟弟就对那个男的讲:“不要‘东’他的姐姐”。后她和她的弟弟就下楼来,在门口站了2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就和三、四个人走过来,那个男的就上前来问他弟弟想咋子,还没等她回答,那个男的就扇了她两巴掌,她弟弟转过身来看见她被打了,就上前来问是哪个打她,那个男的就说,是我打的你想咋子?然后那个男的就开始打她的弟弟,同那个男的一起的那几个人也跟着打,还有其他人还用刀来砍她的弟弟,当时场面很乱,有的提刀,有的提钢管打,打了大概2分钟,那些人就跑了,她就打车送她的弟弟去医院了。4、证人杨某证实了在2014年1月4日20时左右,他与他的同学一起耍时,龚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叫他到沸点KTV楼下有点事情,叫他过去,他就叫他的同学跟着一起去到沸点楼下,龚某某就拿了一些钢管给他们,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左右,有一个女的就从沸点KTV楼上下来跟龚某某吵起来,龚某某就踢了那个女的大腿一脚,有一个男的就拿着一把斧头出来砍龚某某,龚某某就用钢管和那个男的对打,他去看时,被那个男的追着砍,他就往三十二米大街方向跑了的事实。5、证人邓某某证实了事发当天晚上,他和他同学殷某某和王某钊一起到胡某某家吃东西,到了胡某某家看到杨某和四五个人在胡某某家,在吃东西的过程中,有两个人就从外面进来说:“走,有点事情”,他就跟着他们一起往沸点上面走,到麒麟幼儿园上面点,有一个人就拿了一根钢管给他,他就看见两帮人在沸点KTV楼下吵架,旁边围了10多个人,他就跑过去,把钢管从袖子里拿出来,跑到公路中间时,龚某某就跑过来把钢管从他手里抢过去与一个提斧头的人相互打。具体打架的经过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6、证人王某证实了2014年1月4日21时左右,他与殷某某、胡某某、杨某、邓某某等人在胡某某家的小吃店吃东西,吃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杨某就出去了,5分钟左右杨某又回来对他们说,“快,上面出事儿了,叫他们一起上去看哈”,他们几个就一起来到沸点楼下,看到有两帮人在那里谈判,谈了十多分钟就打起来了,他看见杨某拿着一根钢管跟着一起打,另外一个男的就拿了一根钢管给他,他看见这个娃儿走后就把钢管甩在垃圾桶旁边了,后警察不一会来了人些就跑了。7、证人殷某某证实了事发当天晚上9时30分许,他与他的一帮同学到胡某某家的小吃店里吃火锅,龚某某就打电话给钱某某说出事了叫他们去帮忙,他们就分三批往沸点走去,龚某某就谈了发生纠纷的经过,然后龚某某就打电话给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就和三、四个男孩子从沸点楼上下来,后面发生打架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一致。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将不同的10张免冠照片让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辨认,王某某辩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殴打他的人及被告人龚某某对作案的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予拍照的事实。10、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到的一根钢管进行扣押并予以拍照的事实。11、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被打伤后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12、刑事和解书、收条,证实了在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及被害人收到龚某某的亲属赔偿的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在协议上承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抓获的经过情况。14、证人张某先提供的龚氏族谱及证言,族谱上证实了张某先与其丈夫龚某田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其在有三个子女的出生日期登记在族谱上,第三个子女龚某平出生于1994年农历10月初7日,龚某某属其最小的儿子,出生于1996年农历9月22日。15、证人吴某强、吴某友证实了他们二人属扎西镇墨黑村人,龚某某是出生在墨黑的,属龚某田家最小的儿子,大概有十六七岁了。16、证人张某荣证实了龚某某与她属同一村民小组村民,龚某某出生于1996年农历9月22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均举证予以证明,所举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参与打斗的过程认为不属实外,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提出的证据异议,有证人邓某某、王某钊、王某及被害人王某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人龚某某邀约他人斗殴的事实,对其提出的证据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上网过程中,与他人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为泄愤而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并将他人致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罪时属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琴审 判 员 张长云人民陪审员 陶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凌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