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7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5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里史家一暂住房门口,采用搭线方式窃得罗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50元)。同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鄞州区五乡镇荣信无纺布厂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同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鄞州区五乡镇顺成机电公司职工宿舍院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李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日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85元)。同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鄞州区东吴镇东吴新型墙体材料厂职工宿舍过道,采用搭线方式窃得陶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85元)。同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桥头村附近,窃得一辆红色幸福牌电动自行车。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骑该电动自行车至鄞州区五乡镇彭家漕益达制造厂附近时被抓获,该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查获。后在被告人张某的暂住房查获被害人李某、陶某失窃的电动自行车,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徐某、李某、陶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罗程伟、徐志德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