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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树新与谷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新,谷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张树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树新。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328号。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负责人张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茹,该公司职员。张树新与谷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蠡县支公司)、张树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天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均强、张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新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50分,谷均强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南二环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30米处时,与张树新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停车等候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树新及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俊英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谷均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英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618.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蠡县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关于醉酒、无证等免责条款,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与天安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费用。被告谷均强、张树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50分,被告谷均强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南二环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30米处时,与原告张树新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停车等候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树新及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俊英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24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均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英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5159.9元。出院时有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左肘、左膝石膏固定1.5个月”。2014年12月27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73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树新“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126.6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在保定市南市区樊庄村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董傲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住院期间由杨艳鹏护理。张树新所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树良,张树良在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50000元。被告谷均强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韩彦辉,韩彦辉在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谷均强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张树新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所以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5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为50元×2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25%=120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鉴定费为2126.6元;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07天(评残前一天)=12126.66元;护理费为44926元(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365天×65天=8000.52元;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共计189118.68元。其中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树新12万元,剩余69118.68元,由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树新70%,即48383.07元;由天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即2073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新1683**.0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新20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谷均强负担1830元,被告张树良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