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贺和平与向京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和平,向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贺和平,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向京良,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申请执行人贺和平与被执行人向京良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以××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贺俊银)作价30000元抵偿给向伟、贺和平,余款每月归还600元直至还清为止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江山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易孟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 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