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硕栋,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硕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秉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慧荣、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硕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硕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主任李秉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荣、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长治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关于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情况说明:会议选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李秉祺),并选出第一届监事会监事4人。原告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孙硕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租赁的商铺为负一层017﹟等48间商铺。租赁专柜商品经营范围限定于窗帘布艺业种。孙硕栋租金的缴纳标准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柒仟柒佰贰拾叁元贰角,租金缴纳方式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本合同签订时须向甲方缴纳12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337723.2元;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附件,内容为:“华美窗帘(孙硕栋所租商铺)月租金由原来的40元/平米/月变更为35元/平米/月,原租金与现租金的差额用以抵偿该商铺顶部漏水所造成的物品损失,该商铺在承租期间不再提出赔偿请求。”《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均有义务保证租赁场地、位置、设施、面积的稳定性。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由于经营需要变动柜台位置、增减其经营面积及其它变更事宜时,应于变更前30天通知孙硕栋,孙硕栋必须全力配合进行调整;第六条约定:在双方合同终止2日内,乙方(孙硕栋)应无条件将其所有商品及物品运离租赁场地,并保持甲方(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原有设施及格局完好。第6.3条约定:“乙方(被告孙硕栋)如需与甲方(原告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继续合作、租赁、须在合同终止前60天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该合同第3.3条约定:“管理费、公共用水、电、暖、空调费用依据实际支出金额公摊(按使用面积收取),于次月初张贴公示,自张贴之日起5日内到甲方财务部缴纳。”另查明:2012年长治市集中供热价格标准为非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7.20元/每平方米。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合同期届满后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故原、被告双方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2日内,被告应无条件将其所有商品及物品运离租赁场地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租赁原告的负一层商铺017#等48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故被告孙硕栋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次日支付租赁房屋占用费,该占用费参照2013年租金支付标准35元/平米/月,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腾出商铺为止,该商铺套内面积为703平方米,每月占用费为24605元。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按实际支出支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取暖费及物业费,参照2012年长治市集中供热价格标准为非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7.20元/每平方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取暖费为7.20元×1196.3㎡(建筑面积)×8个月(计算两年)=68906.8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交费的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管理费相关收费情况,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实际的收费标准,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租赁房屋装修装饰物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因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未提起反诉,故关于各项损失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被告称原告曾口头约定租赁期为六年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硕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内的017#等48间商铺中搬出并交付与原告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二、被告孙硕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业主委员会取暖费68906.88元及商铺占用费按每月24605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孙硕栋腾出租赁商铺之日)。三、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41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由被告承担3541元。判后,上诉人孙硕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租赁的被上诉人的商铺因消防问题被查封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房屋租赁费每平方米35元/月标准支付占用费不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商铺大部分未安装取暖设备,另外被上诉人既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张贴收取取暖费的公示,也未出示其向相关部门缴纳取暖费的凭证证明收取取暖费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口头约定经营期限不少于6年,上诉人才出资70万元对商铺进行装修,现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上诉人的装修费用,另外因为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上诉人的库房被淹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长治市城区金德利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将租赁物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本案中合同期届满且上诉人孙硕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2日内,上诉人应无条件将其所有商品及物品运离租赁场地并及时返还租赁物,而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即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被上诉人的商铺,故一审法院参照租赁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对取暖费等费用的收取约定由上诉人按实际支出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服务,被上诉人要求参照2012年长治市集中供热价格标准为非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7.20元/每平方米收取取暖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三项上诉理由,鉴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上诉人孙硕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上诉人孙硕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