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宏清与柳必强、柳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清,柳必强,柳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吴宏清。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必强。被告柳必荣。原告吴宏清诉被告柳必强、柳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必强、柳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清起诉称,被告柳必强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被告柳必荣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于签订之时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柳必强。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宏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必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柳必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必强、柳必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柳必强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柳必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待证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柳必强、柳必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付及担保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内容基本完整,并有原告及两被告签字及指印按捺,且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该份《借款协议》的所载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必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柳必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协议》由被告柳必强、柳必荣分别在借款人一栏、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应属缔约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借贷及保证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柳必强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柳必强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该约定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陈述两被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未支付相应利息,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过相关利息。因此,现原告关于被告柳必强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柳必荣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柳必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柳必荣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必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必强追偿。被告柳必强、柳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宏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柳必荣对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柳必强、柳必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柳必强、柳必荣共同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