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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执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徽嘉恒集团股份公司花鼓灯嘉年华分公司、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金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嘉恒集团股份公司花鼓灯嘉年华分公司,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金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山执字第0015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嘉恒集团股份公司花鼓灯嘉年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国庆,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董晓华,董事长。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蚌埠市金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嘉恒集团股份公司花鼓灯嘉年华分公司、安徽嘉恒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蚌埠市金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松审 判 员  刘润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凯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