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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住汶上县。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H××××X轿车沿汶上县宝相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都广场东入口时,与骑电动车对行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到条、(90)汶法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