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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3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云川。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三新村X号X幢305室家中及借来的汽车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即: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三新村X号X幢305室家中容留李某、曾某、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曾某、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将其借来的汽车开至南京市江宁区大学城附近一条偏僻的路上,在车内容留季某、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既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季某、李某、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