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抓获,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谢栓(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24日凌晨5时50分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名门夜宴歌城内窃取现金和香烟,总计价值为人民币6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李某、赵某的证言及POS销售商品汇总、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