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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桂香、林素萍与温岭市石塘镇杨柳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香,林素萍,温岭市石塘镇杨柳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朱桂香。原告:林素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温岭市石塘镇杨柳新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连明。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原告朱桂香、林素萍与被告温岭市石塘镇杨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柳新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香、林素萍起诉称:原告朱桂香系死者林夏梅的妻子,原告林素萍系死者林夏梅的女儿。2014年10月6日上午林夏梅接受本村王连明村长的指派在维护本村集体土地的工作中,不幸受伤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9点在医院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985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40816.5元(原告朱桂香的误工费17500元,原告林素萍及案外人付烈的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4766.50元,赡养费6855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其中有村长、林夏梅到现场去的证据。2、交通费5张,用以证明受害人处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数额是4766.5元。3、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桂香之前一直在做家政,每月3500元,一共是7500元。4、明细单、税单、缴款书,用以证明付烈工资明细及其个体工商户的缴税证明,证明原告家属的误工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害人与直接侵权人莫云华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桂香、林素萍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柳新村村委会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中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6日上午,案外人林夏梅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无异议;案外人林夏梅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在医院死亡。对诉状中讲到林夏梅接受本村王连明村长指派的事实有异议,客观上,被告没有指派任何人去事发地方去与人争执,基于这个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假如有这个事实存在,赔偿朱桂香的误工费因为受害人已经7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林素萍、付烈的误工费也不是劳务受害人损害赔偿的项目;交通费不能理解为是与被告方的调解产生的,因为原告方已经和责任人进行了多次的交涉、调解,交通费应当属于原告与莫云华案件中的合理费用;假如说有这个事实存在,那么受害人家属原告朱桂香的扶养费应当由其子女承担,而不是案外人林夏梅承担,本人两人都是已经老年人,生活费用应当子女承担。综上,上述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杨柳新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温岭市民政局于2013年12月6日颁发的当选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组织社员去案发现场;被告没有向任何去过现场的村民发放过工资,明确否定了林夏梅到现场至死亡是由被告指派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江某、李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江某当庭陈述:其当时在事发现场,当时长宏船厂的人在挖村里的泥土,该土地是村集体的,其与林夏梅是自发从老人会去现场的,没有说过去的人有50元,王连明当时还不肯去,我们说村长要带头才去,事发现场,有人发生口角,长宏船厂的人打村长王连明,林夏梅为劝阻长宏船厂的人,而被长宏船厂的人殴打。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其没有去事发现场,林夏梅被打事是事后听说的,没有听说过村干部叫人去事发现场,也没有听说50元的事情,事情发生后,其去过原告家慰问,那天“望天”不在原告家,在原告家其说过林夏梅不是王连明叫去的。证人林某当庭陈述:其没有去事发现场,当天其在老人会,其在老人会做会计,船厂挖泥的事情,之前就有的,当天没有听说村干部叫人去事发现场,也没有听说50元的事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录音不合法,该光盘内容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的录音证据,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三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均无法证明林夏梅系受村里指派并有报酬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林夏梅与莫云华之间的事宜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应出庭作证,即使原告朱桂香从事保姆工作,亦非固定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系自然人出具,无单位公章,出具人亦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其中付烈是否有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与莫云华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桂香系林夏梅的妻子,原告林素萍系林夏梅的女儿。2014年10月6日上午,因发现有人在石塘镇长宏船厂挖泥土,林夏梅等五、六人过去劝阻,与莫云华发生肢体冲突,后林夏梅受伤被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2015年2月5日,经温岭市石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莫云华与原告朱桂香、林素萍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莫云华自愿赔偿林夏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56000元;二、莫云华方自愿承担林夏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三、林夏梅方对莫云华方导致林夏梅受伤住院后医治无效死亡一事,出具谅解书;四、付款方式……;五、本协议字双方当事人(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方)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此事终结,双方不得反悔,双方自愿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夏梅系受被告指派去冲突现场的事实,即无法证明林夏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于林夏梅死亡一事上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导致林夏梅死亡的直接侵权人系莫云华,原告方已与莫云华达成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莫云华赔偿给原告方456000元及林夏梅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该协议还载明“此事终结,双方不得反悔,双方自愿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据此,应认定原告方已与莫云华就的全部损失达成协议,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林夏梅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在被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接受劳务者承担的亦是替代责任,现原告与实际侵权人莫云华的纠纷已了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桂香、林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朱桂香、林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