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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北京金色波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东,北京金色波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08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色波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李政平,董事长。上诉人陈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色波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波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金色波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色波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7日,金色波涛公司与陈卫东在朝阳区八里庄西里71号楼704��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色波涛公司将所持有的金色波涛亿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云公司)0.2%的股权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卫东,陈卫东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卫东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即成为亿云公司股东,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陈卫东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取消其股东资格。协议签订后,陈卫东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5000元转让款,余款15000元至今拒不支付。故金色波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解除金色波涛公司与陈卫东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陈卫东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陈卫东承担。陈卫东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不同意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卫东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根本不存在违约金;2014年9月8日,金色波涛公司让陈卫东交5000元购买金色波涛公司价值20000元的股份,因陈卫东是第一个购买金色波涛公司股份的人,所以只收陈卫东5000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政平口头承诺帮助陈卫东卖大米,陈卫东才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卫东签署《亿云公司(筹)合作保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看协议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金色波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卫东等6人签订《亿云公司(筹)合作保密协议》,约定李政平、陈卫东等6人,共同签订本合作保密协议,并一致同意,在亿云公司正式注册下来之前,全部合同和协议均由金色波涛公司代表签署。2014年9月17日,金色波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卫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所持亿云公司(下称目标公司)0.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使各方遵照执行;甲方同意将持有的目标公司0.2%股份,共计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股份协议签订后,乙方相应款项按时交付甲方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统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出资受让股权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目标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已交费用不退,并按照2014年8月29日合作保密协议约定赔偿损失,取消乙方股东资格。2014年9月18日,金色波涛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陈卫东投资款(股份转让)五千元(其中一千元已交王×1处办理��络域名事宜),今收到4000元”。2014年11月2日,亿云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金色波涛公司认缴47.5万元,李政平认缴2.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金色波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陈卫东送达起诉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色波涛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亿云公司(筹)合作保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卫东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金色波涛公司有权取消陈卫东股东资格,现陈卫东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金色波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色波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色波涛公司要求陈卫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陈卫东作为���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陈卫东主张其签署《亿云公司(筹)合作保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看协议内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陈卫东应在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如陈卫东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已交费用不退,现陈卫东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5000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金色波涛公司要求陈卫东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卫东主张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金色波涛公司与陈卫东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15年1月30日起解除;二、陈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卫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色波涛公司关于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陈卫东与金色波涛公司确实签订了涉案协议,但该协议是金色波涛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允诺帮助陈卫东销售大米,从而使陈卫东签订的,因此为无效协议;2.一审结束后,陈卫东找到自己保存的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这与金色波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在违约金约定上并不同,即使金色波涛公司提交的协议有效,2万元的违约金亦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金色波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并针对陈卫东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陈卫东的上诉请求,金色波涛公司没有采用欺骗手段,签订涉案协议是陈卫东的真实意思。当时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色波涛公司工作人员自互联网上下载了模板,并将违约金条款修改为两万后签订了正式版的协议。当时在下载的模板上也加盖了公章,可能被陈卫东拿到了。陈卫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与金色波涛公司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金色波涛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该份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该份协议书上没有骑缝章,没有管辖约定,没有���定代表人签字,可能为当时自网络上下载的模板。2.证人王×1的证言,用以证明金色波涛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从而使陈卫东签订合同。王×1出庭作证,其述称:我也有亿云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陈卫东希望通过亿云公司出售大米,所以才同意受让股权,但金色波涛公司与陈卫东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金色波涛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金色波涛公司与陈卫东签订协议时,王×1并不在场,其所述的欺骗手段都是自己主观臆断的。3.证人杨×的证言,用以证明陈卫东与金色波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销售大米。杨×出庭作证,其述称:2014年九、十月份,我代陈卫东给金色波涛法定代表人李政平送过米,但送米的目的我不清楚。金色波涛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杨×送过大米,但不是为了销售。金色波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王×2的证言,用以证明金色波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唯一正式协议。证人王×2出庭作证,其述称:为签订协议,我们事先自互联网上下载了模板,但对违约金部分进行了修改,改为两万。陈卫东同意了,后来也签了协议,签协议时我在场。但模板上有没有盖章我不清楚。陈卫东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王×2只能证明陈卫东与金色波涛公司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陈卫东取得了盖章的模板。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陈卫东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了金色波涛公司将其所持亿云公司0.2%的股权转让给陈卫东一事。该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中约定,金色波涛公司同意将持有的亿云公司0.2%股份,共计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卫东,但在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陈卫东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日违约金。该协议加盖有金色波涛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亦为2014年9月17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亿云公司(筹)合作保密协议》、金色波涛公司及陈卫东分别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亿云公司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金色波涛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陈卫东是否应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金色波涛公司主张该协议有效并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陈卫东则主张金色波涛公司采取了欺诈手段,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陈卫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金色波涛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其关于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色波涛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解除情况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各提交了协议一份,但两份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相同。金色波涛公司表示,陈卫东所持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关于管辖的约定,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是否加盖有骑缝章、是否有管辖约定、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金色波涛公司认可陈卫东所持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并解释称陈卫东可能获取了加盖了公章的模板,但对该项解释金色波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金色波涛公司与陈卫东作为合同当事人,各自持有不同协议且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然而,鉴于两份协议中均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仅在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上并不一致,因此,应当认为其双方对于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应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并无二致。现陈卫东尚有15000元转让款未支付,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双方曾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5000元,故其仍应向金色波涛公司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由于两份协议约定不同,应当视为其双方就此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金色波涛公司、陈卫东不能就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金色波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陈卫东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就陈卫东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色波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金色波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金色波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陈卫东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金色波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陈卫东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员石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梦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