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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毛路盗窃罪,郭某、钟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毛路,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候三才、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个体,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个体,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个体,住湖北省英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无业,住湖北省英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尧、丁龙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个体,住湖北省英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湖北省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住湖北省英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毛路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钟某、王某甲、方某甲、段某、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毛路及其辩护人候三才、孔海燕,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文,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罗爱民,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尧,被告人段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毛路先后窜至武汉江岸区、硚口区、江夏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等地采取拆除车辆报警器、撬锁等手段盗窃车辆10台,价值共计1106428元。被告人张毛路将盗窃所得车辆分别销赃给被告人郭某、钟某、王某甲、方某甲、段某、程某。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钟某、方某甲、段某、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收购、销售,其中:被告人郭某收购、销售车辆5辆,价值共计481698元,被告人钟某收购、销售车辆5辆,价值共计481698元,被告人王某甲收购、销售车辆4辆,价值共计499423元,被告人方某甲收购车辆1辆,价值167162元,被告人段某收购车辆1辆,价值119944元,被告人程某收购车辆1辆,价值937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毛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钟某、王某甲、方某甲、段某、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毛路、郭某、钟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各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张毛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候三才、孔海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毛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张毛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8年-10年内量刑。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我是主动退赃。辩护人王继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法庭上辩解,我不认识张川,也没有将车卖给张川。辩护人罗爱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毛路,系立功;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兴业路东方名珠35栋9号门店,将被害人叶某甲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BH6430MY”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26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段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9944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将该车退到英山县公安局南河派出所。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百步亭小区文卉苑商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BH6430AY”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28000元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1853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汉西建材市场时代精品城,将李某停放的一辆灰色起亚“YQZ6430E”狮跑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26000元通过王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3784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将该车退到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中国银行门口,将胡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BH6430MY”途胜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22000元的价格将车销售给被告人钟某,钟某又以28000元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1804元。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江夏区江郡华府小区西的文化大道,将叶某乙停放在江夏区大桥新区江郡华府路边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BH6430MY”途胜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2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钟某,钟某以32000元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郭某。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将该车又以42000元将车销售给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6838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乙。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地下停车场内。将陶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本田思威“DHW6457B”CRV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2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钟某,钟某又将该车以44000元销售给被告人郭某,郭某又以52000元将车销售给荆州的李光军(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3199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江夏区江郡华府中国平安银行门口,将孙某停放在该银行门口的一辆白色起亚“YQZ6440A”智跑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2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钟某,钟某又以47000元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0531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门口,将曾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一辆黑色起亚“YQZ6440”狮跑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2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又以34000元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0420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江岸区百步龙庭路处,将周某停放在百步龙庭路边的一辆黑色本田恩威“DHW6452BCRV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以35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方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6716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毛路窜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雄路米兰印象停车场处,将王某丙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YQZ6430AE”智跑越野车盗走。被告人张毛路将车开到潜江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530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段某委托其妻子杨某向英山县公安局南河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程某向湖北省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方某甲向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程某、方某甲、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毛路、郭某、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毛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毛路。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叶某甲、王某乙、李某、胡某、叶某乙、陶某、孙某、曾某、周某、王某丙的陈述,均证实其各自轿车被盗的经过,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系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11月8日晚,王某乙将公司的一辆号牌为鲁C×××××的北京现代途胜车停放在武汉市百步亭小区文卉苑商铺处。次日早上,发现该车不见了。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其弟弟方某甲去深圳办事时,给了其35000元,说他最近买了一辆车,有一个叫王某甲的人将用电话联系其,叫其将这35000元交给王某甲。一天后,王某甲电话联系到其,其说在团风县开会,并约定在团风县一商场门口见面,其坐单位的车到商场见到王某甲,将35000元了交给王某甲。2013年8、9月份,其一个在省公安厅工作的战友说其因盗窃车辆被网上通缉了,其当时察觉到可能是弟弟的车出了问题,其让弟弟方某甲带车到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钟某的女朋友。2013年6月份,其先后二次陪钟某与钟祥人到潜江买卖车辆。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孙某因要回浙江借了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让其送孙某到武汉机场后,其将这辆车停在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平安银行门口,然后就回家了。2013年6月3日左右,其到平安银行门口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其到江夏区大桥派出所报警。6、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晚,其在家电脑上搜“荆门百姓网”时,看到二手转让信息,内容是低价出售一辆现代越野车45000元,并留有联系电话,其用手机与网上留的电话进行了联系,并问对方是不是有车要卖,是否有手续,对方说没有手续,要买车到荆门市钟祥市东桥镇找他。次日其与妻子曹某坐车到钟祥市区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晚,其丈夫云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喊其和一个叫“涛子”(陈某乙)的人练车时,云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来看车,其与云某、“涛子”在汉川市审计局门前等前来看车的人,公安局的人将其与云某、“涛子”传唤到刑警大队。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云某是汉川嘉禾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跟云某搞装修。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其在云某家吃饭后,云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带其和她妻子曹某去练车时,云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对其说:“我开的这辆车子,现在有人要,我准备去卖掉。”并叫其和曹某一起去,云某驾车到汉川市审计局门口等。约十分钟后,来了一辆黄色小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中年男子和云某谈这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的交易,另一个男子试开黑色现代越野车时,公安人员来了,将其和云某、曹某等人带到刑警大队。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段某系夫妻关系。段某于2013年9月份不知从什么地方购买了一辆现代越野车,其听说他买的车没有证件,就多次问段某,他说是从“忠儿”那买的,价格低,没有证件,其感觉段某买的这辆车有问题。2013年9月27日,其代段某到英山县公安局南河派出所投案。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程某先以2.6万的价格在王某甲手中购买了一辆灰色起亚狮跑越野车。2013年10月18日听说王某甲被外地警方带走了,程某在交警大队有点事,让其先代他投案,把情况说清楚,并将车送到刑警大队。11、物价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12、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13、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证等。14、辩认笔录。15、英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长沙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刑警大队,证实2013年10月18日该大队民警夏永刚配合宜城市鄢城派出所民警李涛、步世忠在英山县南河镇街道回春园酒楼将网上逃犯王某甲抓获;2013年11月15日乘警支队民警石宇海、刘强在武昌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段某抓获。16、宜城市鄢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毛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毛路。17、被告人张毛路、郭某、钟某、王某甲、方某甲、段某、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毛路盗窃车辆10台,价值共计1106428元;被告人郭某收购、销售车辆5辆,价值共计481698元,被告人钟某收购、销售车辆5辆,价值共计481698元,被告人王某甲收购、销售车辆4辆,价值共计499423元,被告人方某甲收购车辆1辆,价值共计167162元,被告人段某收购车辆1辆,价值共计119944元,被告人程某收购车辆1辆,价值共计937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毛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钟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出售,被告人方某甲、段某、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郭某、钟某买卖盗窃的机动车5辆,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段某、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毛路、王某甲、郭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毛路、郭某、钟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候三才、孔海燕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毛路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毛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毛路在有期徒刑8年-10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毛路虽然有立功表现,但其多次盗窃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在法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是其主动退赃以及辩护人王继文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爱民提出的被告人钟某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尧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甲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甲、段某、程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毛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学军审判员王益华人民陪审员尹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谢丽